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银河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5民初4362号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非,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银河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力公司)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57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集团公司的送电分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三份钢管杆、地栓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规格及数量、单价、支付等均有详细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1253574.50元的发票。被告付款1130000元之后,对余款123574.5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天水天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余款金额无异议,但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30日分别签订3份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税务票据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2年5月起到天水市的乘车票据5张、2013年到天水市的乘车票据10张、2014年到天水市的乘车票据8张、2015年到天水市的乘车票据11张、2017年到天水市的乘车票据2张、2019年到天水市的乘车票据4张、微信聊天截屏7页,均证明原告派人前往被告所在地上门催要余款,从没有放弃其权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乘车票据具体用途不能证明为催要欠款,主张权利。微信记录虽可以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送电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7日、5月23日、5月30日因施工需要签订了三份钢管杆、地栓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规格及数量、单价、支付等均有详细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1253574.5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付款1130000元之后,对余款123574.5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电分公司已于2009年9月17日注销,原告向送电分公司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案诉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对合同的效力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送电分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注销,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对欠款余额无异议,被告应承担清付责任。2.被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证明原告方数年多次去被告处催要欠款属实,且双方间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原告从未间断权利主张,送电分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注销,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方查找分公司的财务记账,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一直以财务记账不清未作清付,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属实,欠款金额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及时清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银河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35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