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水江南映画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2970号
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旺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江南映画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启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东,甘肃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江南映画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霞,被告天水江南映画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86000元及违约金55800元,合计24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位置为天水市龙城广场天辰大酒店四楼,期限为一年,广告费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位置为中滩交东、西两侧,期限为一年,广告费共计96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至被告财务处。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仍拖欠186000元的广告费。2014年8月,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与天水天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并为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被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最终由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认为,被告欠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天水江南映画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的广告费186000元无异议。本案《户外广告发布协议》的乙方即天水天辰科技广告公司于2016年6月经过法定清算后进行注销,在清算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清算后的公司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自2016年以来,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外广告发布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广告费为10万元/年,2014年1月24日又签订了相同格式的《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协议约定广告费为9.6万元/年的事实;
2.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的事实;
3.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广告费的事实;
4.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被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原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事实;
5.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辰司计经[2018]5号文件、[2018]6号文件、工商信息登记各1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百分百出资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根据国网天水供电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革改制的批复,要求由天水天辰实业公司将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进行了合并,合并后注销了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函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100%出资的,但并不影响其公司性质是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仅以公司内部的合并文件来代替法定的清算程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辰科技分公司、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份,拟证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辰科技分公司与合同上的乙方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天水天辰广告公司在2016年经过清算程序才注销的,上面明确列明清算组的成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100%出资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根据国网天水供电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革改制的批复,要求由天水天辰实业公司将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进行了合并,合并后注销了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登记及原告公司文件进行证明。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另外,对于被告所说的清算,工商登记中虽然有清算的备注,但实质上并未进行清算,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清算行为并向其要求主张债权的事实。退一步讲,原告作为该公司出资100%的股东,依然享有主张债权的合法权利。
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律师函外,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位置为天水市龙城广场天辰大酒店四楼,期限为一年,广告费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协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位置为中滩交东、西两侧,期限为一年,广告费共计9.6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3日付清全部款项。两份合同签订后,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2014年4月24日,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送至被告财务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拖欠186000元的广告费。2016年6月8日,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2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广告费。
另查明,天水天辰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经查实,天水天辰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水天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持股100%股东。虽然双方在法律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原告作为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的结算负有清算责任。天水天辰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并依法注销登记,但公司债权并不因公司主体的消灭而丧失,原告作为全额出资股东,对于尚未处理的债权享有承继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一致确认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8年11月13日。原告提供的主张债权的律师函系2020年5月13日发出,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形下,因该债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