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尤某、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25号
原告:尤某,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承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业阳光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1043。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住天水市。
原告尤某与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王某、甘肃天业阳光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阳光公司)、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水天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缑某、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天业阳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外购药品、鉴定费共计14181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辰公司承建的天水中电建曲溪城乡供水有限公司35kv水厂变电站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该项目具体由王某负责。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期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股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右髋骨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周来院复查、拍片。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等。第一第二被告在承担了原告住院费后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后协商未果,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99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15000元。双方对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辰公司辩称,天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天业阳光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劳务由天业阳光公司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天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21年10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也在10月份之后,原告受伤时该项目尚未施工建设,与天辰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天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王某与赵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尤某没有任何关系,尤某是赵某雇佣的,尤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业阳光公司辩称,天业阳光公司与王某2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法律责任书》,将天水曲溪城乡供水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王某2,涉及劳务部分的所有事项及安全责任均由王某2负责,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天业阳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天业阳光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此时曲溪工程的劳务尚未分包出去,工程并未开工,原告不是在曲溪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与天业阳光公司无任何关系。
赵某辩称,王某的活没有承包,是包含自己在内的3个人一起干活,尤某受伤了应该由王某负责,王某和干活的人没有承包合同,王某通过董明堂叫的自己,尤某怎么去的并不知道,也没有叫尤某。尤某受伤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
尤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嘱情况;
2.甘肃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8189.71元的事实;
3.复查费票据一份共5张,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复查花费612.33元的事实;
4.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朱某护理;
5.甘泉镇屈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屈坪村村民,身份为农民;
6.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为3100元,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99天,护理期限为120日;
7.外购药品单据一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购买药品花费580元的事实;
8.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此次事故调取病历花费的10元。
经质证,被告天辰公司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单据上无法显示该药物和原告受伤有何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损伤的原因不予认可,此病历是尤某自己向医院阐述的事实,究竟是如何原因并不能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上并非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也未加盖任何印章,未能证明原告交费和其伤情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8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符合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除了加盖公章外,也应当由出具证明人签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过高;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提供甘泉镇济民药店的购买情况,也没有正式发票,此药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需要购买的药品。
经质证,被告天业阳光公司与天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王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司法系甘肃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备选单位,其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单据,该外购药品无正式发票,亦无法印证与原告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妻子的身份、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天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天辰公司已经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天业阳光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务合同的施工内容可以看出,劳务分包的内容不包括刷墙抹灰等工程,因此,天辰集团对于尤某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
2.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一份,拟证明天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天业阳光公司后,该项目的所有安全责任均有天业阳光公司承担,与天辰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尤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合同的分包内容可以在实际施工中变更;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天辰公司和天业阳光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砌墙和抹灰等本来就包括在原告的合同内;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业阳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干活时受伤,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24日,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王某向原告的儿子转账47700元;
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刷墙工程是由赵某与王某协商的价款,每平方10元,由被告赵某进行了承包;原告尤某并非被告王某雇佣人员,王某没有叫尤某到现场粉刷墙面,尤某是自己到达施工现场的。
经质证,原告尤某对证据1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向原告转账47700元;对证据2通话内容无异议,从该通话录音中可以听出,雇主只有王某一个人,赵某只是中间人。
经质证,被告天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业阳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王某没有给其承包抹灰的活,尤某是王某雇佣的,我们干活的老板就是王某。
经审核,被告王某提供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无法通过该记录认定收款人身份,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另行主张主张权利;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天业阳光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法律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天业阳光公司将该劳务承包给了王某2,所有责任均应当由王某2承担,与其无关。
经质证,原告尤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其内部协议,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天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干活时受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韩某证实尤某在工地干活的事实以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经王某2代理承包曲溪供水工程的项目,雇佣人对变电站进行粉墙。原告尤某经人介绍,参与该项工作,2021年3月14日,原告站在两米高的围墙上工作时,不慎跌落。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等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2000元,误工期限为199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医疗费38189.71元系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尤某与其妻子朱某抚养有二子,长子已成年,次子尤某2生于2003年11月20日,尤某定残之日尤某217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尤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612.33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8189.71元)。包括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8189.71元,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用612.3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原告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
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参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共计26天,本院参照甘肃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4.误工费32601.1元。原告尤某的职业为农民,本院依据2021年公布的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9796元/年,以评定的误工期199日计算为59796元/年÷365天×199天=32601.1元。
5.护理费19656元。护理期限鉴定为120天,护理费以2021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59796.00元/年计算,陪护人按一人计算,应为59796.00元/年÷365天/年×120天=19658元,原告主张19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6.残疾赔偿金6813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尤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其按2021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计算,即33821.8元/年×10%×20年=67643.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尤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原告尤某与其妻子需抚养一子名为尤某2(现17岁),尤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23元×10%×1年÷2人=496.15元,原告主4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7.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陈述的就医、康复过程,酌定支持2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原告身体受损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鉴定费31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39969.13元。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由被告天辰公司承建,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业阳光公司,被告天业阳光公司经王某2代理将劳务转包给王某,被告天辰公司、天业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尤某共同为被告王某承包的变电站施工,二人均由被告王某支付报酬,被告赵某与原告尤某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雇佣的变电场粉墙,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以及未能保障其施工安全,故就本次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尤某站在在两米高的墙上抹灰,应该对自身存在的施工危险性具有预见可能,在操作前应检查施工环境,确保自身安全,故对此次安全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60%,即139969.13×60%=83981.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原告应当承担的38189.71元的40%即15275.89元,还应支付原告损失68705.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尤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705.59元;
二、驳回尤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8元,由尤某负担784元,王某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田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