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781号
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886234.50元,并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3.8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天水奥特莱斯国际小镇A2、A5、A6地块施工用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环网柜留4个出线,满足A2、A5、A6地块施工用电要求。地块施工所需材料、人工费、车辆运输及所有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80335元,合同价格实行总价承包,及单价承包合同下的项目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均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工。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工程款1094100.5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86234.5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询证截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886234.50元是否正确,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该部分欠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是事实,工程完工了,但是到现在这个项目都没有验收,原告一直也没有给提出验收,所以没办法结算。希望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我们收到后马上组织验收,然后再做结算和审计,起诉工程款的数字是合适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水奥特莱斯国际小镇A2、A5、A6地块施工用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天水奥特莱斯国际小镇A2、A5、A6地块施工用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环网柜留4个出线,满足A2、A5、A6地块施工用电要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80335元,合同价格实行总价承包,为固定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的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3、发票、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094100.5元,扔拖欠原告工程款886234.50元的事实;
证据4、往来款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询证截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886234.50元是否正确,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的事实;
证据5、照片及视频一份,拟证明结算资料原告均已提交,被告对价款认可,也同意支付,但是无支付能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中为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天水奥特莱斯国际小镇A2、A5、A6地块施工用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环网柜留4个出线,满足A2、A5、A6地块施工用电要求。地块施工所需材料、人工费、车辆运输及所有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80335元,合同价格实行总价承包,及单价承包合同下的项目单价和单列包干费用均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
2020年10月24日涉诉工程竣工,2020年10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并载明:“已完成合同规定工作内容,箱变一次送电成功”。
202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往来款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886234.50元。被告在信息无误栏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00元(No.06682198)、980335.00元(No06682199)。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100.5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约后,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已完成合同规定工作内容,箱变一次送电成功”的审查意见,并加盖有被告印证的事实,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被告已验收完毕。《往来款询证函》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886234.50元,被告在信息无误栏中予以**确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就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已达成合意。再结合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6234.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已完工,但项目尚未验收,原告未提出验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诉工程已完成交付使用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涉诉工程为用电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已送电成功的事实,认定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2020年10月25日为交付之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水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886234.50元。并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8623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12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1元,***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