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502民初2081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裴润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白银西区盛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刘某,第三人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款92万元变更为917198.6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社棠镇花兰村工地务工时,被第三人和被告运送材料的车撞伤,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未履行赔偿义务。经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麦民一初字第755号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赔偿款92万元,但该款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且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承包款117万元,但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其怠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合法有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天辰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是事实,但被告早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的事实。在原告申请麦积区法院执行第三人过程中曾申请执行到期债务,被告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已不负有债务,对此,麦积区法院作出了(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天水市中级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被告对第三人已不负有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发公司述称,1.被告天辰公司与盛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且经过麦积区法院审查,最终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已经不欠工程款,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纠纷不能超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利息在麦积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未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第三人应当给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2.天辰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的《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金额为117万元;
3.(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2016)甘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执行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给第三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依据,麦积区法院和天水市中级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据原告了解被告的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毕;
4.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票据,拟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付款约83万元打到了个人账户,被告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7万元无凭据。因此,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到期债务,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5.第三人给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给杨某某的付款时间不在第三人给杨某某的委托期限之内,该款未划到第三人的账户,因此给杨某某的付款不是这117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给第三人的付款凭证,其还有工程款未给第三人支付。
被告天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工程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如果与麦积区法院备案的一致我们认可,不一致我们不认可。对于第三人给杨某某的”授权期限”原告理解错误,被告的工程是发包给第三人盛发公司,第三人授权的主体未发生变化,因该工程所发生的付款均视为被告给第三人的付款,付款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付款是有效的。而且当庭第三人也表示被告给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授权期限之后是无效付款,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盛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为917198.69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92万元;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标的额虽为117万元,但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天辰公司还有117万元工程款没有给盛发公司付清;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载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结清;证据4付款凭证,天水市中级法院已经认定,而原告用这些证据推翻法院的裁定我们不予认可。而且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青苗费可以支付给个人,杨某某接受款项也足以证明是盛发公司接受了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某自始至终都负责整个工程款项,虽然在授权时间上有一定的截止日期,但并不代表他的职务就因此终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盛发公司委托杨某某全权负责分包业务,一切经济责任由盛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支付给杨某某的所有款项,均代表支付给了盛发公司的事实;
2.(2016)甘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3.天辰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的《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规定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可以直接打给材料商,同时也包括青苗费、城市绿化费等;
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杨某某代表盛发公司负责工程的承包业务,其所有的行为结果均由盛发公司承担;
5.麦积区人民法院卷宗中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给第三人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赔偿原告的金额是917198.69元,原告现当庭变更诉请数额为917198.69元。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天水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是依据被告给麦积区法院提供的说明作出的,而未经过实质审查;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杨某某办理业务,但并未指定把工程款打到杨某某的账户,在合同期限之外划给盛发公司的款项原告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委托杨某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行为都代表盛发公司是职务行为,同时合同明确约定青苗费给杨某某个人支付,合同标的额是117万元;
2.(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2016)甘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向两级法院都提交了付款凭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核认可天辰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是经实质审查法院才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3.杨某某的承诺书,拟证明天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进一步说明天辰公司与盛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
4.付款凭证,拟证明天辰公司给盛发公司一共付了8类款项,共计12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委托书中未说明可以把工程款打给个人;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级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通过实质审查;证据3不予认可,承诺书中承诺人的签名是张某而不是杨某某;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中报销人是杨某某而不是盛发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117万元,尚有83万元未支付给第三人盛发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相同,第三人提供的1、2、4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和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判决中认定了盛发公司给天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委托杨某某负责星火工程的分包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盛发公司承担”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杨某某在工程中的行为代表盛发公司;同时该组证据证实了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应给原告赔偿损失917198.69元的事实。
2.天辰公司与盛发公司签订的《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工程款为117万元,11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规费、青苗、经济作物、城市绿化补偿费、跨越措施费及与青苗补偿费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双方约定盛发公司的委托人杨某某作为驻地代表和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承包工程中一切签字行为和管理行为及工程款、进度款、材料款及相关工程结算支取行为均代表盛发公司的事实;另外合同还约定施工中盛发公司所采购的材料,由盛发公司提供供货商材料清单及供货发票,由天辰公司直接将材料款打入供货商账户的事实。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对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证明了盛发公司委托杨某某负责星火等工程的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盛发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4.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票据。该组证据共有8笔付款凭证,证明了被告给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材料款215638.8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材料款37327.5元、2013年2月4日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青苗费3.6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劳务费3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劳务费15万元,以上共计1238966.3元。上述付款凭证内容清楚,工程款项的给付也符合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方式,第三人对该事实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将工程款1238966.3元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2016)甘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经两级法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撤销了对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的事实。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第三人盛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天水市麦积区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麦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盛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17198.69元。盛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7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盛发公司对天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法院执行该笔债务,麦积区法院向天辰公司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天辰公司提出其与盛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提供了工程款的付款凭证。麦积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麦法执字第537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决后,***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甘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天辰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书并提供了该工程的付款凭证,证实其与盛发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执行法院经审查撤销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执行裁定书。
2017年9月13日,原告以盛发公司对天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将天辰公司和盛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辰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原告支付赔偿款917198.69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但保全费实际尚未产生。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盛发公司给天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杨某某同志负责贵公司星火、岷山、新兴等工程的分包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2013年4月5日,天辰公司(甲方)与盛发公司(乙方)签订110Kv星火送电线路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按照110Kv星火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图,乙方必须组织自己的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乙方授权委托书指明的工程施工承包委托人,作为驻地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托人在施工承包过程中一切签字行为和管理行为及工程款、进度款、材料款及相关工程结算支取行为均代表乙方;施工中乙方所采购的材料,乙方提供供货商材料清单及供货发票,由甲方直接将材料款打入供货商账户,但乙方或其施工代表人向甲方出具收据,以便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17万元,价款中包含了规费、青苗、经济作物、城市绿化补偿费用、跨越措施费,而且与青苗补偿费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内;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等内容。在合同落款处杨天春作为盛发公司经办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对盛发公司给天辰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视为原告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盛发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天辰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天辰公司与第三人盛发公司签订的《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及盛发公司对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均认可杨某某作为盛发公司的委托人负责该工程,其在施工承包过程中一切签字行为和管理行为及工程款、进度款、材料款及相关工程结算支取行为均代表盛发公司,且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盛发公司承担,因此杨天春的行为即代表盛发公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杨某某在授权期限外接收天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均不能代表盛发公司,但庭审中,盛发公司明确表示对杨某某在授权期限之外与天辰公司结算相关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仍代表盛发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天辰公司经杨某某给盛发公司支付材料款、青苗费、工程款、劳务费等工程款共计1238966.3元,第三人盛发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盛发公司与天辰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7万元,现已支付1238966.3元,因此,天辰公司和盛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天辰公司对盛发公司的到期债务,经两级法院作出的(2015)麦法执异字第537号和(2016)甘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证据支持,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综上,第三人盛发公司对被告天辰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赔偿款917198.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利
审 判 员  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李想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