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560号开关厂西开单身公寓1楼3号。
法定代表人:戴忠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甘01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被上诉人西高开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甘0103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西高开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将购买的不合格设备全部退还给西高开关公司;4.依法判令西高开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西高开关公司提交的电脑、新闻报道的截屏内容就认定西高开关公司交付的设备产品合格,明显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对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已投入现场使用的认定上,依据的是西高开关公司提交的一组电脑、新闻报道截屏,鸿运电力公司对该截屏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截屏内容与待证实(即西高开关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混为一谈。鸿运电力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阐明,鸿运电力公司与西高开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西高开关公司处购买的“户外GIS封闭开关设备”,是用于“兰州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10KV对端间隔工程”。该项目是由兰州市政府督办的重点民生项目,工期十分紧张。因此,鸿运电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西高开关公司不仅在约定的交付期限迟延了20日左右才交付,且在设备运送到交付地点时,并未向鸿运电力公司交付产品的认证材料、产品质量合格证。在设备开箱验货时,仅产品外观就存在多处重大瑕疵。首先,主设备的管口内锈迹斑斑。其次,设备电流互感器全部出厂实验报告中显示的设备生产厂家均为上海吴淞互感器厂,但设备铭牌标注的生产厂家却是西高开关公司。铭牌上的数据也是手工刻制,且存在明显的专业性错误。双方在几次交涉过程中,鸿运电力公司才得知西高开关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具备生产该设备的资质。但鸿运电力公司迫于工期延误的压力。只得先用西高开关公司提供的质量存在缺陷的设备应急,又从其他厂家订购了同类型的设备,在新设备到施工现场后,立刻将西高开关公司有问题的设备进行了替换。试想,如果西高开关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鸿运电力公司何必再花费巨额资金另行购买其他厂家同类型的设备、又何必在安装使用后又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重新安装一次呢?以上种种情况均可以说明该设备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已经无法正常使用,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在西高开关公司无法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僵化的将某网页登载的内容作为该设备质量合格的依据,明显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鸿运电力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将行使解除权与退货混为一谈,仅以解除权期间经过为由驳回了鸿运电力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西高开关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结合本案来看,自设备交付之今,双方在以致电、诉讼、发函等各种方式在进行沟通与协商,鸿运电力公司多次向西高开关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已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鸿运电力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鸿运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鸿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高开关公司辩称,第一,鸿运电力公司主张西高开关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距离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西高开关公司交付设备已经三年有余,期间鸿运电力公司未提出过产品质量的异议;第二,鸿运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西高开关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第三,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经鸿运电力公司现场交接,该设备有鸿运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员前往西安负责货物发放运输,设备都是通过鸿运电力公司的验收确认才予以拉运的,因此不存在产品没有合格证的问题,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拉至鸿运电力公司的场地进行了安装和使用,已经使用半年时间,因此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鸿运电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或退货的问题,解除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该项权利,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运电力公司也没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另外,鸿运电力公司的解除权以及提起产品质量问题的时效已经超过,因此视为鸿运电力公司对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已经默认,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关于利息问题,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西高开关公司一审诉请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鸿运电力公司向西高开关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鸿运电力公司向西高开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货款3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30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3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鸿运电力公司承担。
鸿运电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鸿运电力公司与西高开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鸿运电力公司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退还给西高开关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高开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西高开关公司与鸿运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鸿运电力公司购买西高开关公司户外GIS封闭开关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货款总额680000元,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设计图纸加工,质保期自动设备交货供电投运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厂家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者免费更换;”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及图纸,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设备到现场15天内”;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百分之五十,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百分之五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西高开关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鸿运电力公司在收到设备后,未给付货款。鸿运电力公司提交的签报、说明、系单方面做出,无法证明向西高开关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工作联系函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亦超出合同约定对设备质量可提出异议的时间。故对鸿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西高开关公司提交收货清单,与发货清单,根据庭审中西高开关公司的陈述,结合庭审质证,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西高开关公司提交的网络媒体宣传页面,本院认为,采用互联网媒体宣传并传达相关信息,已为生活常态,对发布虚假信息,互联网相关部门会予以处罚,可见,鸿运电力公司在通过媒体发布设备运行正常状况,对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质量是认可的,故西高开关公司设备已投入现场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西高开关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鸿运电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通知其提交设备安装人员名单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对高压测试报告,鸿运电力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该设备进行过多次测试,对测试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无事实及证据支持,西高开关公司的证人证言及高压测试报告相互可以印证,故西高开关公司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显示,首先,鸿运电力公司在收到西高开关公司的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50%,违约在先,虽认为收到货物时间较合同约定延迟了20天左右,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后15天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经安装调试,运转正常,通过相关媒体宣传了设备正常使用的状况。其次,西高开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鸿运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已投入使用,由此说明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鸿运电力公司请求退还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鸿运电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具有质量瑕疵等问题,而且该设备已投入鸿运电力公司方工程项目地并使用近半年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高开关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鸿运电力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何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鸿运电力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认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成就,而且,鸿运电力公司亦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运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高开关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其中340000元部分,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6000元部分,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000元部分,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鸿运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0元,反诉费5350元,合计10650元由鸿运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鸿运电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设备到现场15天内。鸿运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开箱验货时产品外观就存在多处重大瑕疵,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西高开关公司退货、更换,或者拒绝接收。鸿运电力公司在检验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则视为对货物质量进行了检验。同时《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自设备交货供电投运之日起一年,鸿运电力公司出示的2018年1月16日《工作联系函》已经超过质保期,鸿运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迫于工期延误的压力,使用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应急,待其他厂家同类型设备到货后进行替换,在新设备到施工现场后,鸿运电力公司将该设备进行了替换,因此案涉设备已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故鸿运电力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运电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合同解除事实中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鸿运电力公司的主张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鸿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上诉人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兵
审判员 魏长青
审判员 赵瑞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记员宁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