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社、某某与兰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11民初402号
原告***社。
原告***。
法定代理人***社。
委托代理人薛伟。
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兰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阳。
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红古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培林。
被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刚。
原告***社、***诉被告方大炭素、**物业、红古区国土局、鸿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法定代理人***社及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物业委托代理人何敏阳,被告方大炭素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被告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刚,被告红古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马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死者冶文成到姐姐家(因当日是死者母亲的忌日,死者冶文成系虎头崖棚户区拆迁户,现在无居住地,住在姐姐冶凤莲家中),由于厨房烟囱出烟不畅,死者上到屋顶疏通烟囱,不慎触及到由方大炭素架设,**物业使用的10kv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及虎头崖村委会找二被告方大炭素和**物业要求赔偿,方大炭素和**物业相互推卸责任,不予处理。后在红古区信访局、区维稳办、海石湾镇的协调下,方大炭素和**物业暂时支付了60000元丧葬费,但对于后续的赔偿事宜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死亡赔偿金138720元,丧葬费27226.5元,***抚养费5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9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及死者的身份信息;2、事故调查结论及分析报告。
被告方大炭素辩称,1、方大炭素并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方大炭素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方大炭素的起诉;2、鸿运公司应当对冶文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中受害人冶文成对事故有相应责任;4、方大炭素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对供电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方大炭素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用电协议,证明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他们所有;2**物业停电申请,证明2010年9月26日,**物业因下海石公铁立交东侧三角地带的村东线路迁改向方大炭素申请停电的事实;3、红古区国土局文件及施工方案,证明红古区国土局要求**物业与供电部门协调,对供电线路进行迁改的事实,以及该线路由鸿运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4、第一种工作票,证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9日,红古区国土局已经组织进行10kv37#村东线路农场山段下海石公铁立交东侧三角地带农场山段线路迁改施工的事实,以及红古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周开文在第一种工作票上签字的事实;5、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明确认定,**物业对通往农场山的供电线路—即冶文成出事段的供电线路的安全运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事实;6、协议书,证明对于海龙科技(现更名为方大炭素)的企业办社会的部分资产、业务及相关人员,国资委承诺在2007年年底前由其全部接受并移交至社会,辽宁方大及海龙科技不再承担任何社会职能的事实。
被告**物业辩称,1、原告对案件事实没有明确的陈述,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根据供电协议,方大炭素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3、高压线垂直距离不足,当时施工方是鸿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是否存在先有线路后建设房屋的情形。
被告**物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红古区国土局辩称,1、我单位既不是电路的所有者,也不是电路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2、我单位下达通知,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可以另案起诉。
被告红古区国土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1、鸿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事故的调查结果明确,侵权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主体明确;2、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方大炭素申请追加鸿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被告鸿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左右,死者冶文成到其姐姐家,由于厨房烟囱出烟不畅,遂上到屋顶疏通烟囱,不慎触及到由方大炭素架设,**物业使用的10kv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大炭素、**物业各支付了30000元费用。
另查明,死者冶文成为原告***社丈夫,原告***父亲。触电的线路为方大炭素向**物业农场水泵房的输电线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亦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线路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等相关标准规范,安全距离不足。方大炭素作为该线路的供电者,应当做好该线路的安全检查及维护,对于方大炭素辩称根据其与**物业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第七条:供电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解点设在:10kv37#线路7#住宅区大沟边跌落开关侧。分界点电源侧供电高压设施由供电单位检修;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由用电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涉案现场位于分界点负荷侧,故由**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方大炭素作为供电单位,未对该线路的缺陷、隐患采取适当整改措施,故应对冶文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物业作为涉案线路的用电方,对涉案线路的隐患排查不到位,亦未对该线路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报备,在高压线与民宅的垂直距离不足的情况下,未对居民进行有效的危险告知,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冶文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作业过程中无视高压线的存在,对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辨识不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冶文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38720元(693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7226.5元(5445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抚养费为58055元(6830元/年×17年÷2人),鉴于冶文成的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责任方酌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324001.5元。综合全案的案情,方大炭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即194400.9元(324001.5元×60%);**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即97200.45元(324001.5元×30%),其余责任应由死者自身承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红古区国土局和被告鸿运公司与冶文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红古区国土局和被告鸿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大炭素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4400.9元(已给付30000元);被告**物业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7200.45元(已给付30000元)。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被告方大炭素承担2094元,被告**物业承担1115元,原告***社、***承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吉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童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