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

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与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3民初2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兴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国、梁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开关公司)诉被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鸿运电力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西高开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国、梁倩,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鸿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西高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货款34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30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3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被告购买原告户外GIS封闭开关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货款总额68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百分之五十,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百分之五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鸿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长达20天时间内,才将设备运送至我公司,并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一段时间后,我公司发现有贴标、质量不合格的现象,我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就此事与原告沟通维修、更换、退货事宜,但原告均未予以解决。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拒不更换,致使我公司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鸿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原告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退还给反诉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G201605-01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反诉被告处购买了一批户外GIS封闭开关设备用于“兰州中铺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110KV对端间隔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质量按国家标准设计图纸加工,质保期自设备交货供电投运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厂家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者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使得反诉原告施工计划拖延近20日。在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下,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将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且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反诉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经运维检修部确认该批次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与运行的GIS设备进行对接,遂多次与反诉被告致电、发函沟通,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更换,但反诉被告一直均置之不理。无奈,为了工程按期完成,反诉原告又采购其他厂家的设备。故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西高开关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证据规则》提出反诉的期限条款规定,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超过反诉期限,故其无权提起反诉。2、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先决程序和条件及诉讼前未有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其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但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且在法律上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法律解除的依据,故无法解除,因此其请求解除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反诉原告请求解除行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反诉原告请求判令退还反诉被告设备的问题。反诉被告辩称认为,反诉原告的请求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发货义务,且反诉原告将设备投入使用近半年时间,不但未按约或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且现无理无据要求退还设备,此行为纯属强词夺理,纯属无理要求,纯属严重践踏市场经济贸易行为,纯属违背伦理道德,法庭应依法予以谴责。4、反诉原告方主*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陈述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反诉原告截止庭审及诉讼前都未提出过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而且设备发货后至反诉原告正常投入使用近半年,而且时隔三年多时间都未主*权益,因此答辩人认为若有质量瑕疵问题,反诉原告自然早应提出,如此时隔多年,竟提出该问题,岂不荒唐,不符合事实常理。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有瑕疵,要求退货,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反诉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退货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认为反诉原告反诉超过反诉期限,及反诉解除合同约定及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和规定,反诉原告要求退货超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属于无理无据。无故滥诉,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2、标的物的价款,3、设备的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15天期限的事实问题,4、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问题。鸿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发货单、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1、双方合同标的物即设备已发货的事实,2、设备的试验报告、验收报告等设备所需的材料已与被告方交接及被告方已收到上述材料的客观事实,鸿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有一些设备(避雷器、互感器等)在发货单中没有显示。证据三、照片和***9*,证明原告设备已投入现场使用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运行四个月,发生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运行,从照片第四页看出出厂试验报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证据四、被告方上级单位出具的高压试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设备投入被告方工程项目,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6月2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8日进行高压试验,经试验原告方设备均符合技术要求,可以投入运行,即说明原告方设备合格,无质量及瑕疵问题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高压试验报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否是我公司出具的,无法确认。证据五、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方设备由原告方派出的技术工作人员到达被告方工地项目现场指导并安装,后经被告方试验,设备合格,无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前三份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利害关系;第四份的情况说明,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的确就质量问题等进行协商,但是协商过程中作出让步的内容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证据六、电脑新闻报道截屏照片八*,证明原告方设备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方正式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设备在投入使用四个月后,才发生的严重的质量缺陷,我公司最后拆除并更换其他的厂家设备,不是原告所述的投入正常。证据七、战略合作协议,证明1、证明被告方支付货款困难及为弥补货款损失,故要求与原告方签订该协议,并签订协议后要求原告方撤诉,即同日(12月1日)原告方撤诉的事实,2、证明被告方为了尽快及用其他方式给付原告方货款,掩人耳目、欲盖弥彰,用其上级单位身份与原告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即达到拖延付款的客观事实,且实际为假象,迷惑原告方,及有欺骗原告方行为的客观事实,3、证明被告方用其协议诱使原告方撤诉,致使原告方遭受5130元诉讼费等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调解提出解决问题的让步,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签改协议,我公司不存在欺瞒诱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成年人,对后果是能预见的,故不存在欺骗。证据八、律师函,证明2016年11月4日前因被告方违背诚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及不予支付原告方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方律师向被告方发送律师函催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说,没有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方因不予付款,原告方曾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的事实,2、证明因被告方要求撤诉与被告方即签订协议,时间为同一日的客观事实,3、也即证明被告方认可原告方设备无质量、无瑕疵问题,即与原告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愿以其他渠道弥补或给付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撤诉和解不能证明设备是合格的。证据十、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设备已发货给被告。被告认为,材料清单与发货清单不一致,据合同履行,应当以发货清单为准。******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4忠电线计划延期说明一份、签报一份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送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逾期发货,供货质量不合格、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被告及质量证明资料等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在此期间多次与原告沟通维修、更换、退货事宜,但原告均未予以解决。反诉被告认为,对延期说明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与我公司出具的证据刚好能印证被告公司有高压设备测试,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签报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领导的签字,不予质证,无法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附有回执,但是不能证明是发的就是工作联系函,是被告公司单方面的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述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逾期发货,供货质量不合格、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被告及质量证明资料,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被告购买原告户外GIS封闭开关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货款总额680000元,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设计图纸加工,质保期自动设备交货供电投运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厂家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者免费更换;”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及图纸,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设备到现场15天内”;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百分之五十,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百分之五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给付货款。被告提交的签报、说明、系单方面做出,无法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工作联系函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亦超出合同约定对设备质量可提出异议的时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收货清单,与发货清单,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质证,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网络媒体宣传页面,本院认为,采用互联网媒体宣传并传达相关信息,已为生活常态,对发布虚假信息,互联网相关部门会予以处罚,可见,被告在通过媒体发布设备运行正常状况,对原告的设备质量是认可的,故原告设备已投入现场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通知其提交设备安装人员名单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对高压测试报告,被告庭审中明确认可该设备进行过多次测试,对测试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告的证人证言及高压测试报告相互可以应征,故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显示,首先,鸿运电力公司在收到西高开关公司的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50%,违约在先,虽认为收到货物时间较合同约定延迟了20天左右,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后15天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经安装调试,运转正常,通过相关媒体宣传了设备正常使用的状况。其次,西高开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鸿运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已投入使用,由此说明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鸿运电力公司请求退还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鸿运电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具有质量瑕疵等问题,而且该设备已投入鸿运电力公司方工程项目地并使用近半年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高开关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鸿运电力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何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鸿运电力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的主*,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成就。而且,鸿运电力公司亦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其中340000元部分,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6000元部分,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000元部分,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0元,反诉费5350元,合计10650元由被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