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被告购买原告户外GIS封闭开关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货款总额680000元,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设计图纸加工,质保期自动设备交货供电投运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厂家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者免费更换;”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及图纸,提出异议的时间为设备到现场15天内”;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百分之五十,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百分之五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未给付货款。被告提交的签报、说明、系单方面做出,无法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工作联系函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亦超出合同约定对设备质量可提出异议的时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收货清单,与发货清单,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质证,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网络媒体宣传页面,本院认为,采用互联网媒体宣传并传达相关信息,已为生活常态,对发布虚假信息,互联网相关部门会予以处罚,可见,被告在通过媒体发布设备运行正常状况,对原告的设备质量是认可的,故原告设备已投入现场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通知其提交设备安装人员名单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对高压测试报告,被告庭审中明确认可该设备进行过多次测试,对测试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告的证人证言及高压测试报告相互可以应征,故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显示,首先,鸿运电力公司在收到西高开关公司的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50%,违约在先,虽认为收到货物时间较合同约定延迟了20天左右,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后15天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经安装调试,运转正常,通过相关媒体宣传了设备正常使用的状况。其次,西高开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鸿运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已投入使用,由此说明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鸿运电力公司请求退还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鸿运电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西高开关公司的设备具有质量瑕疵等问题,而且该设备已投入鸿运电力公司方工程项目地并使用近半年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高开关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鸿运电力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何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鸿运电力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的主*,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成就。而且,鸿运电力公司亦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高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其中340000元部分,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6000元部分,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000元部分,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0元,反诉费5350元,合计10650元由被告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