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2民初4320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春,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2002年6月19日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原告:***,男,汉族,1947年6月1日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陈新爱,女,汉族,1953年3月2日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之妻。
原告***、***、陈新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福,系该公司靖远供电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住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吴家川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聪,该公司科长。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福,该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经理。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住白银市靖远县新城区科靖路2号。
负责人:陈辅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福,该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综合部主任。
第三人:韦应志,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2日,住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陈新爱诉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申请追加韦应志为第三人。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费用1021057.66元(其中:丧葬费3286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50.4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23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原告***丈夫王伟(已故)在位于刘川镇笵窑村红淌社韦应志家果园院内的水塘钓鱼时,由于其手持的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路,导致触电身亡。经司法鉴定,确定王伟系电流作用于机体器官功能障碍、尤其急性心肺功能紊乱而死亡。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引发事故的是由“刘川变范窑线右二斗支线13#110KV刘川变至刘川变范窑线右二斗支线14#110KV刘川变”的高压电线路,该线路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仅为480厘米,严重违反了《电力法》、《国家电网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公安部门调查了解,该高压电线路系2017年由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下属单位靖远县农电局负责安装架设。根据《电力法》、《国家电网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电力部门在架设高压线路时,要设立明显标识;架设高压线路时,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下列数值:35~110kV线路通过居民区不小于7米,35~110kV线路通过非居民区不小于6米,35~110kV线路通过交通困难地区不小于5米;本案案发现场就居于非居民区范围,架设的高压线下还有当地农民去田间地头干活必须经过的农村便道。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在架设高压电线路时,没有设立明显标识,对过路人加以警示。同时,严重违反法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未严格按照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要求架设110KV高压线路,由此引发事故,给他人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与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作为高压电设施管理单位,对于自己管理范围内的高压电线路,不进行警示标识的设置,没有进行正常的管理、维护,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他人触电身亡的恶性事故发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高压设施的管理者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输电线路产权不是我供电公司,经营者不是我供电公司,我们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请求。
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辩称,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运营者和实际施工者都不是我单位。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施工之后,不是施工阶段,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韦应志辩称,输电线路由电管局负责,个人没有能力管理,只向电管局交电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为受害人办理丧事的开支票据、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原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靖远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刘川工程鹰咀右二斗小提灌增容用电110KVA报装资料,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供电协议、向第三人收取电费的发票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向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交纳电费的收据原件二张和与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一致的合同书复印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委托第三人韦应志的丈夫姚自成就靖远县刘川工程鹰咀右二斗小提灌向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下辖的国网靖远县城郊供电公司提出变压器报装申请,2018年1月22日由甘肃陇原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白银银珠电力集团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4月完工结算。2018年5月9日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与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就上述用电设备达成供用电合同,双方在合同7.1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10KV刘川变113范窑线右二斗小提灌支线012#杆隔离刀闸下桩头向负荷侧0.2M处(见附件2之附图)。该供电线路是为第三人韦应志的泵房提供提灌动力电,由韦应志向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交纳电费。2019年6月30日,原告***的丈夫王伟在附近的鱼塘钓鱼时路过该供电线路的12#杆-13#杆下方时因渔具与该段的供电线路接触而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靖远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进行了勘验,12#-13#杆之间的线路弧垂4.8米,达不到规定的架空高度。
另查明,受害人王伟的父亲***生于1947年6月1日,已退休;母亲陈新爱生于1953年3月2日,无业;***和陈新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伟和女儿王丽,均已成年。王伟和***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在白银市一中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于带电运行的高压输电线路下方,是由特殊侵权责任引起的纠纷,依法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国家电网公司《110(66)kV~500kV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运行单位对所维护线路的限界(不论整条或一段)必须明了,任何线路不得出现空白点(段)。由多个运行单位共同维护的线路,其分界点原则上按行政区划划分。视不同情况参照以下方法办理:??(一)?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的线路,有关运行单位应与相连的发电厂、变电所、同一线路其他运行单位或相继电缆线路的运行单位明确划分线路分界点,并签订有关线路分界协议书。(二)?同属一个区域电网公司的线路,不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线路,还是区域电网公司(直属)与某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线路,其线路分界点均由该区域电网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加以确定,同时报国家电网公司备案。(三)?对跨区域电网公司的线路,或国家电网公司(直属)与某区域电网公司共同维护的线路,其线路分界点由国家电网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加以确定。这是对电力设备权属划分的行业规范。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带电运行的电力设备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行业归责原则即责随权走。
就本案而言,2018年5月9日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与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就上述用电设备达成供用电合同,双方在合同7.1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也就是110KV刘川变113范窑线右二斗小提灌支线012#杆隔离刀闸下桩头向负荷侧0.2M处以后的产权属于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第三人提交的交费收据也证明了这一权属。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触电身亡的高压输电线路权属是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它既是这段高压输电线路所有者,也是维护和运营者。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作为上游供电方和线路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法律的适用规则,相同事实下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法律,不同时间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后颁布的。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中的高压就是指高压力容器和高电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没有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承担责任。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这与民法通则、电力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与电力法的规定不同。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电力运行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用户的故意和过失。本条规定区分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电力法是一致的,但受害人只是有过失,经营者如不承担责任,对保护受害人而言不是十分公平,也不利于促进经营者加强管理,改进措施以减少损害。但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有过失,也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对经营者而言也负担太重,可能给电力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也不利于电力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平衡经营者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出发,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里的“减轻”应当是相应减轻,如果受害人的过失很轻,可以减轻经营者一点责任,如果受害人有严重过失,如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或者电力线路行为而触电的,经营者基本上可以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电建分公司作为上游供电方和线路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它既是这段高压输电线路所有者,也是维护和运营者,对供电线路存在的隐患疏于管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的前提应当是高压电设备符合规定,但本案中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明知输电线路架空不合规定仍违规运行带电设备,应当对受害人触电身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32862.96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是有生活来源的退休人员,依法不属于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新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15.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满17周岁,是由父母两人承担抚养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10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22376.3元是超出法定金额的开支,依法不应当由责任主体承担,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在本院已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后,对这一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向原告***、***、***、陈新爱支付王伟触电死亡的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2.96元;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0元;向原告陈新爱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15.8元,共计74307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5元,原告***、***、***、陈新爱负担1400元,被告靖远县刘川电灌工程管理局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绍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牛思晓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