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3民初57号
原告:**来,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来与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诉称,2022年6月6日,被告***联系到原告**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装载机租给被告使用(带司机),在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租赁费用为18000元,每月的25号为租金结算期。原告自2022年6月6日入场至2022年10月6日离场。在此工作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2022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答应会尽快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反双方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04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来诉银珠集团主体不适格,本案与银珠集团没有关联。(一)依据**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银珠集团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22年6月6日,***联系到**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来的诉求所涉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来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珠集团与**来所诉合同没有关联,故与本案无关。(二)**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银珠集团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银珠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案中,银珠集团与**来之间没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来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来以其与银珠集团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来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被告基本信息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银珠集团的基本信息为:名称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5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然,**来在诉状中载明的第一被告信息为:“名称为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白银市××区20幢(07-1)6幢2-201,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因此,**来所诉的第一被告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与银珠集团基本信息不符。综上,答辩人银珠集团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与被答辩人**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来要求银珠集团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主张提举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
证据二、租赁费欠条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我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装载机租给被告使用(带司机),在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五佛乡到三泵站工地上干活),每月租赁费用为18000元,每月的25号为租金结算期。原告自2022年6月6日入场至2022年10月6日离场。在此工作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2022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且答应会尽快偿还;
证据三:白银银珠公司给我发工资的银行流水2张;
证据四:银珠公司给我办理的工作证1张;
证据五:在银珠公司工作的照片5张和视频1段,均证明我在银珠公司工作,银珠公司给我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还有一部分没有给我;
证据六:和银珠公司项目***电话录音2段,2022年12月12日和银珠公司项目***通电话,我向***要钱要工资,***让我找***要去。2022年12月19日,我和***通话。
证据七:**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银珠公司工作。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合同的签署主体和我们银珠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且从内容上看到,是被告***和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的,与银珠公司无关;证据三明细单看起来我公司给原告支付的,但原告的名称看不清,并不能证明原告给我公司干活并欠了工资。就此,庭后原告补强了3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1.这3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来在庭后提交证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这3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异议。该清单上显示的对方账户名为银珠集团的交易款项,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事项没有关系;证据四是我公司的施工项目部出具的卡片,内容上可以看到是安全准入的卡片,该卡片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款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五的照片和视频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是原告在我公司的施工现场干活,照片上也没有显示具体的施工情况和工作人员,是原告单方面拍摄,对照片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确认,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法认可。项目施工告示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我们无法核实,且录音嘈杂,无法听清,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以相同案由起诉到法院,我认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参考性。从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提供装载机和司机,车的租赁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是***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证据二租赁费结算欠据,均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并确认。2.证据三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来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结合原告**来庭后柜台调取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对之进行的补强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分别于2022年8月29日、10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来支付工资10500元、5060元。以上发生的两笔交易,金额合计15560元。3.对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出入工地之需而向原告**来配发的安全准入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证件真实有效,应予采信。4.对证据五银照片5张和视频1段,由于证据来源不明,内容、指向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证据六,因原告**来对与其通话的所谓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熟悉了解,证据来源不明,经法庭发问,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确定有无此人,导致内容真假、通话对方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证人**的证言,由于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且系另案原告同样起诉了被告***和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劳务费,故其证言效力有限,本院不完全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来陈述基本一致,在此不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各自的诉辩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否予以支持?2.本案究竟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3.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关于争点之一。通过庭审活动,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案涉劳务费的事实,且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1张作为债权凭证。该欠条载明:今租**来装机3个月×18000元﹦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一箱柴油2000元(贰仟元整);机借支25560元(贰万伍仟***拾元),实欠30440元(叁万零肆佰肆拾元)欠款人:***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此处均从略)。另,原告**来与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分别是出租方**来与承租方***,并无其他当事人。由上,按照文义解释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主体应为**来与***,而欠款人应为被告***一人,故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并非适格被告和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应予采纳。
关于争点之二。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庭问答可知,本案中,原告是以连人带车捆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劳务作业,明显有别于仅仅向对方出租裸机的租赁合同,故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当厘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争点之三。综合全案诸事实因素可见,无论是审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款债权凭证,还是考量二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案涉系争债务的责任人均共同指向和锁定被告***一人。分析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鉴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和出具债权凭证的被告***才是案涉债务的义务人,其应向对方给付经过双方最终结算后的所欠费用。实际施工人是指存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显然,本案中,原告**来并非案涉劳务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发包人、承包人等主张权利,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追索欠款。债各有其主,是之谓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3044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余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欠原告**来劳务费3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小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