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21民初778号
原告:***,男,住靖远县。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格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远县北城区五合路8号同***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珠电力公司)、被告甘肃格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格瑞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珠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2、判令被告格瑞工程公司补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345.67元;3、判令格瑞工程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原告的资格证书(安全员证书、机械员证书原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格瑞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含社保)3200元,试用期间工资1940.80元。2022年7月12日,被告格瑞工程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白银银珠电力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喜泉镇喜集水村农网改造1、2、3、5、7、8台区,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由被告银珠电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统一发放,小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大工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按小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月为4000元。受疫情影响,原告一直未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后原告与被告银珠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经其同意用家人所有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提交代替,原告遂将家人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及相关信息提交,但被告白银银珠电力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至原告离职共拖欠原告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共四个月的工资16000元。后因被告格瑞工程公司每月扣除原告工资后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且时常拖欠原告工资。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格瑞工程公司提出离职。2022年12月2日,被告格瑞工程公司发布公告,原告正式离职。离职后,被告格瑞工程公司并未返还原告的个人档案及资格证书。原告在被告格瑞工程公司共工作13个月,自2021年11月开始至2022年12月原告离职,被告格瑞工程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2年12月12日,原告确诊新冠,治疗共花费12345.67元。因被告格瑞工程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银珠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格瑞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请求格瑞工程公司支付工资。二、银珠电力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格瑞工程公司,已按照格瑞工程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及账号将劳务费支付完毕。三、原告不在格瑞工程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之中,其不属于农民工。原告作为格瑞工程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工资应***工程公司发放。四、原告就相同的事实理由、金额起诉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格瑞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345.6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试用期间,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承诺缴纳社保。试用期之后,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2021年缴纳社保的档案信息,则无法核定2022年社保缴纳金额。被告公司行政人员多次去社保局确认缴纳基数,均无果,导致未能及时缴纳。但关于社保缴纳问题,靖远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1民初128判决书已处理结束。现原告提出其患新冠治疗花费12345.67元是被告未缴纳社保导致,但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其个人档案及资格证书。对于原告所说的个人档案,被告公司申明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档案资料,仅收到原告的部分资料复印件。自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已没有使用该资料的必要,早已停止使用。关于资格证书,被告公司在雇佣原告后,花费较大资金、大量时间对原告进行培训后才使原告取得了资格证书,因此取得证书的成本较大,且成本都是被告公司出的。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取得证书,该证书有效期是三年,因此该证书必须在被告公司挂满三年,不得随意转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提出离职,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制度,离职不签字且不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材料短缺等。原告的离职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公司同意且不办理交接手续等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有权不配合办理相关资质证书转出手续,且经被告公司出资培训的人员,应向被告公司支付培训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格瑞工程公司、景泰县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中包含有:1、判令被告格瑞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1213.67元,该工资数额含社保部分,与本案原告诉请第二项牵连;2、判令被告景泰县供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与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同一份工资。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甘04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被告格瑞工程公司均提出上诉,该案现在二审阶段,审理结果待定。因此本案原告的前两项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格瑞工程公司停止使用并返还原告的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薇
书 记 员 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