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崔某与靳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会宁县城郊供电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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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22民初1932号

原告:崔某,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靳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会宁县城郊供电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该公司发展建设部门专责。

被告: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宁电建分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靳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会宁县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会宁供电公司)、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银珠公司)、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国网会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白银银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甘肃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某、甘肃宏泰公司、白银银珠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5159元;2、判令被告国网会宁供电公司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靳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05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靳某借用甘肃三立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从国网会宁供电公司承包了刘寨乡几个村的10千伏电压、0.4千伏高压线路及配变农网改造的升级工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靳某手中承包了会宁县刘寨乡元淌村乱**、唐坡社、阳洼社、南川社及孙塬村小堡社10千伏高压、0.4千伏高压线路及配变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拉料、挖坑、立杆、架线等均由原告组织工人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后期农网工程验收缺陷整改,也由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与靳某的会计***、靳某三人在会宁县宏源宾馆里算账,结算后,被告靳某在结算单上不签字,也不让马山虎签字,没办法,我就照了一张马山虎书写的结算单据的照片,被告靳某迟迟不支付我的工程款185159元。甘肃三立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国网会宁供电公司的工程,后又承包给被告靳某,被告靳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我,由我实际施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国网会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总承包方是白银银珠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仅是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的监管单位。白银银珠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多个劳务施工队,原告在靳某手下干活,我公司不清楚靳某具体在那个施工队,白银银珠公司分包给各个施工队时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给被告靳某打工,原告经常来领材料,具体他们之间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银银珠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国网会宁供电公司成立了电建分公司。我公司确实将350000元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对部分工程无力施工,我公司直接将原告诉称的工程调整给靳某个人施工。原告在靳某手下干活,但我公司不知道靳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靳某的工程款共计233665元,已支付155000元,剩余48366元未付。

被告甘肃宏泰公司辩称,2015年6月5日由杨某代表甘肃宏泰公司与白银银珠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并由杨某具体负责施工,杨某的劳务施工队挂靠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杨某的劳务施工队干不完全部工程,便将会宁县刘寨乡元淌村乱**、唐坡社、阳洼社、南川社及孙塬村小堡社等工程交给会宁供电公司,并没有承包给被告靳某。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与被告甘肃宏泰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靳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靳某的身份情况等;2、汇签单1份、工程结算单1份、费用支付表5份,证明会宁县刘寨乡元淌村乱**、唐坡社、阳洼社、南川社及孙塬村小堡社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3、手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靳某及其会计马山虎结算后,靳某与***在结算单据上不签字,原告通过保存的照片来证实被告靳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农网工程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2份、缺陷单4张、农网工程复验单5张、线路图5张、大运申请单1份,证明会宁县刘寨乡元淌村乱**、唐坡社、阳洼社、南川社及孙塬村小堡社的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5、施工日记1本,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6、领料单1份,证明会宁县刘寨乡元淌村乱**、唐坡社、阳洼社、南川社及孙塬村小堡社的工程由原告领料及实际施工的事实;7、工资明细表1张,证明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靳某打工,被告靳某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8、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厂家将工程所需材料发到国网会宁供电公司,原告从国网会宁供电公司领取材料的事实;9、录音资料1份(U盘);10、手机照片1张、手机照片打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靳某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白银银珠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和甘肃宏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中途白银银珠公司将部分工程调整给靳某个人的事实。被告甘肃宏泰公司提交收条1份,证明白银银珠公司转账给被告甘肃宏泰公司155000元(系被告靳某施工的工程款),被告甘肃宏泰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打到杨某个人账户上,被告靳某本人一直不来领取,*某扣取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后(为了领取155000元),把剩余154000元交给***保管,至于后来被告靳某领取了没有,公司不清楚。

本院调取被告靳某的询问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会宁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汇签单、结算单、费用结算表上没有白银银珠公司人员的签字,且与白银银珠公司现有的结算单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通知单、缺陷单、大运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复验单有异议,是否系所长签字,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确系原告和靳某对话的声音,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网会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因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不知情。原告、被告国网会宁供电公司、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对被告白银银珠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甘肃宏泰公司所举证据收条1份的质证意见:原告听说把这些钱给靳某以前干活的工人发了工资。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国网会宁供电公司对被告甘肃宏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国网会宁供电公司对本院调取被告靳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6、8、9、10,被告白银银珠公司所举证据劳务分包合同2份,被告甘肃宏泰公司提交收条1份,本院调取被告靳某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7,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与白银银珠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将白银市会宁县2010年至2012年农网结余资金工程(五标段)承包给被告白银银珠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白银市会宁县各乡(镇)。工程规模:在白银市会宁县供电公司供电区域内新建10千伏线路长度136.198公里,0.4千伏线路长度453.437公里;安装配变281台,容量30100千伏安,户表改造10649户。承包范围:新建10千伏线路长度14.265公里,0.4千伏线路长度54.16公里;安装配变39台,容量4900千伏安,户表改造1336户(建设区域:会宁县汉岔乡、头寨乡、平头川、***、土门乡、新庄乡)。2015年6月5日被告白银银珠公司与甘肃宏泰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地点:会宁县刘寨乡孙塬村、东河村、元淌村、***、土门乡、新庄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对承包的部分工程无力施工,将刘寨乡元淌村乱**、唐坡社、阳洼社、南川社及孙塬村小堡社等劳务工程交给被告白银银珠公司,被告白银银珠公司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靳某,被告靳某又将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崔某组织的劳务队实际施工。后被告白银银珠公司通过被告甘肃宏泰公司支付被告靳某工程款155000元,剩余工程款48366元未支付。2018年6月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靳某经结算,被告靳某尚欠原告崔某工程款15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靳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属于违法分包,但该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靳某拖欠其工程款155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某给付其工程款1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白银银珠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银银珠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宏泰公司、国网会宁供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靳某给付其劳务费105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劳务工程款1551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靳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会宁县城郊供电公司、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靳某承担3402元,原告催军平承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