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809号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202491703。
法定代表人:李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MH71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泾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1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该局安全信息股干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第三人泾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00元,违约金722000元,共计1672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第三人泾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甲方)与被告(乙方)联合作为共同发包人,将110千伏朝川二回线路58#-63#段线路改迁工程发包给原告(丙方)进行施工,三方签订了《110千伏朝川二回线路58#-63#段线路改迁工程合同》,合同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60000元整,工程价按以下方式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2020年8月9日之前)支付丙方工程款14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2020年8月15日之前)支付丙方工程款1474000元。剩余326000元的工程款经平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方负责工程全部青苗赔偿及协调工作,保障丙方施工顺利进行。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应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营。第三人已按约支付了1460000元,并代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950000元拖欠不付。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共同发包人,即便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也免除不了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因此,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万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案涉工程施工期严重超期,严重构成违约,造成损失。合同约定工期为90日。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一年半之久才将电线路迁回。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3000000元多,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量。二、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不应按照该条款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的条款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约束力。原告利用被告当时处于危困的情况下签订了不平等的合同,该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表示,应予以撤销。三、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工期的延长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于情于法,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且计算有误。本案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四、案涉合同的签订时,是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乘人之危,逼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案涉合同。政府出让的土地有瑕疵,在住宅地上空20米左右有110千伏朝川二线60#-61#高压线路从案涉土地中跨过,该两条高压线严重限制被告开发使用土地,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工程尚未结算验收,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了1460000元,并代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款,和第三人再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30日,原告东方公司(丙方)与被告万美公司(乙方)、第三人泾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甲方)签订《110千伏朝川二回线路58#-63#段线路改迁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10千伏朝川二回线路58#-63#段线路改迁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泾川县城西开发区;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总价承包方式;工期计划总工期90日,甲乙方合同规定第一次支付款到位后,丙方组织进场施工。因甲、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天气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及丙方因电力系统停电时间影响,工期顺延;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贰拾陆万元整(¥3260000.0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2020年8月9日之前)支付丙方工程款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2020年8月15日之前)支付丙方工程款壹佰肆拾柒万肆仟元整(1474000.00元),剩余叁拾贰万陆仟元整(326000.00元)的工程款经平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方可带电投运。所有工程款均为现金转账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的施工完成后向甲、乙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乙方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甲、乙方应及时组织验收;违约责任:1.1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应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额每日2‰的违约金;9.2.1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按协议约定每延迟一日,按迁改工程总费用的2‰支付违约金。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土地青苗赔偿问题、疫情、供电等问题停工,2021年4月1日通过复工审批开工。施工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缺陷汇总表》,表中载明缺陷内容已消除,检查日期2021年8月28日。2020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800000元。被告万美公司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上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不存在不对等,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方面的业务,也系发包方之一,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或利用被告没有经验,故该合同未显失公平,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向发包方提供了竣工资料,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缺陷汇总表》,表中载明缺陷内容已消除,故原告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对付款责任有约定,第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应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程开工复工审批表等证据证明申请了工期顺延,并经第三人签字和**方式确认了,被告称原告逾期交工的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违约金以不超过产生的损失额30%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722000元明显过高,应按产生的损失即工程款95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0000元,违约金2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