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滨河路。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莹,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45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庄浪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庄浪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按过错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违公平,上诉人垫付的11000元应当由***予以返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答辩人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答辩人没有关系。
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提供劳务受害事实与保险合同约定审查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若上诉人否认与***的无用工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则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并无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陈述意见明显矛盾,请法庭不予以采纳。
庄浪县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33.13元,包括医疗费40339.65元(医疗费中90元由原告自负,剩余40249.65元已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误工费44231.4元、护理费19658.4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1.68元、交通费1268.4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庄浪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与本案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为发包人,东方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甘肃××庄改造工程。2019年以来,原告***跟随被告***在分包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6月23日,***在××***工程抢修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电线杆滑落受伤,该抢修工程包含在被告东方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关于案涉工程,东方电力公司在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工程名称:甘肃××庄等10千伏配变,施工地址:平凉市××庄,保险单约定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5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被送往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腕部开放性损伤、[右]腕部指屈肌腱损伤、[右]腕部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右]腕部桡神经损伤、[右]腕部桡动脉损伤,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0249.65元(已由***垫付),除此之外,***另给付***7700元。事故发生后,东方电力公司向***支付11000元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另查明,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张、医疗服务检查费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可以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0339.65元,***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不止原告诉称金额,对于已垫付、支付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提供的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及相应计算标准,认定误工费44231.4元、护理费19658.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应规定,该项费用的核算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因此确认***生活费为1488.44元(9922.9元/年×3/2×10%)、梁东山生活费为3473.02元(9922.9元/年×7/2×10%)、***生活费为496.15元(9922.9元/年×1/2×10%)、***生活费为2480.73元(9922.9元/年×5/2×10%),综上,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8.34元;关于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形式上存在问题,但是考虑到交通费用实际产生,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虽然***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为复印件,但综合***的质证及本案证据,可以确认鉴定行为确实发生,该鉴定费收据系真实客观的,认定鉴定费为3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书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请求残疾赔偿金67643.6元,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2.1.2残疾赔偿责任,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相对应地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经申请鉴定,原告***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不应赔偿残疾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因此,认定伤残等级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为准,根据***提供的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因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7643.6元;关于营养费,因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再重复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的各项经济共计187711.39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庄浪县供电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其自身受伤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及被告***、东方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3.被告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关于庄浪县供电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即甘肃××庄改造工程中,发包人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承包人为东方电力公司,根据双方陈述,案涉抢修工程属于东方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整个工程庄浪县供电公司并不参与。另外,***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庄浪县供电公司承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综合被告庄浪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东方电力公司的陈述,***、***对庄浪县供电公司与东方电力公司的关系存在认知错误,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与庄浪县供电公司没有关系。故庄浪县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对其自身受伤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及***、东方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前甚至事中,***与***之间一直存在雇佣关系,***当庭陈述其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人去往案涉工程地点参与线路抢修,实际上***亦是根据雇主***的指令前往抢修,***作为雇主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方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东方电力公司陈述,***系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东方电力公司的其中1个工作组组长,负责公司的部分业务,东方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指挥和部署所有参与抢修工作人员,包含被告***带领的原告***在内的十几人,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带领其他人员进入公司负责的施工场地,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东方电力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中的线路抢修系在高处作业,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坠落的风险,自身应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纵观原告受伤的经过,***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的,需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东方电力公司为其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投保工程内的施工人员,属于被保险人,且***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可以确定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人民财险庄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2198.9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09.98元(包含***已给付的47949.65元);三、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需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634元,***负担2536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方电力公司应否对***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东方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甘肃××庄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服务合同》,约定东方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用工服务工作交由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该合同签订后,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作为涉案工程实施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实施涉案施工任务。***又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工资由***负责发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东方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用工承包给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施工,且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东方电力公司在选任上并无过错。涉案劳务施工任务并非东方电力公司直接转包给***,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电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并以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由东方电力公司对***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634元,***负担2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