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灵台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2民初7号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23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灵台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十字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与被告灵台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6100元;2.判令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8097元(以5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6年5月21日暂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东方电力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方电力公司为兴盛公司承建灵台县中台镇******社小型提灌站施工配电工程,安装30KVA配变器1台、架设0.4千伏线路65米,合同工期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561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5月20日前兴盛公司应向东方电力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6100元。合同签订后,东方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兴盛公司未向东方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方电力公司多次向兴盛公司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未予支付。现东方电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兴盛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东方电力公司为兴盛公司承建灵台县中台镇******社小型提灌站施工实施配电工程及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诉称“东方电力公司多次找兴盛公司催要,兴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未付,”不是事实。涉案工程至今长达六年八个月,东方电力公司从未向兴盛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双方约定的履行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之前,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三年时间,即2019年5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东方电力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21日向兴盛公司主张付款。东方电力公司虽享有本案起诉权,但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东方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方电力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施工项目、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10千伏及以下分项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30日东方电力公司组织人员对施工的小型提灌站工程验收合格,交兴盛公司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兴盛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兴盛公司使用,但该工程验收单无兴盛公司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兴盛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虽无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兴盛公司的签字**认可,但当庭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兴盛公司使用,故该配电施工符合工程标准要求,该证据系东方电力公司单方对10千伏及以下分项工程的验收单据,盖有该公司印章及参加验收人员签字,予以采信。 兴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东方电力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盛公司委托东方电力公司承建灵台县中台镇******社建设的小型提灌站配电工程施工任务;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新建范围为安装30KVA变压器1台、架设0.4千伏线路65米,工程价款为56100元,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于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6100元。合同签订后,东方电力公司依合同中的约定实施该配电工程,2016年6月30日,东方电力公司单方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配电工程验收,确认具备移交使用投运条件,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5日,东方电力公司起诉兴盛公司,要求清偿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东方电力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配电施工工程,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东方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兴盛公司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东方电力公司当庭主**台县中台镇******社小型提灌站工程施工人为***,其多次向***催要工程款的行为致诉讼时效中断,无法联系***的这两年多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法庭出示多次主张合同债权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盛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效,故东方电力公司要求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00元,减半收取计827.00元,由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