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2民初91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1.被告支付他车辆托运费、维修费14730元;2.被告支付他车辆误工费12000元;3.精神损失费、失业过渡期费11970元;4.职工社保4062.72元。合计42762.72元。**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他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工地材料运费54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3日10时41分许,***驾驶×××号轻型货车,沿什星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路850米,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双方驾驶员及×××副驾驶乘客***轻微受伤。灵台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经过协商受损车辆先进行定损维修,由于双方车辆均购买的是交强险,只能赔付2000元,剩余赔偿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车辆修好后,他与***及其老板希生生多次沟通,但没有结果。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无任何结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他的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主张***、平凉万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他车辆托运费、维修费、车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失业过渡期费、职工社保、工地材料运费等。审理中**出示的车辆维修费票据的购买方为甘肃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车辆租赁费票据的购买方为甘肃锦兴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属甘肃锦兴建设有限公司,他是该公司职工,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信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