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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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水靖县刘家峡镇川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50917141X。
法定代表人:徐大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荣,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峡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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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一、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没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通过微信对《工程量确认单》当中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上诉人庭审也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一个结算的经过和对结算结果的确认,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梁被啟仁的代理人认可微信号是***本人的。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当中的内容以及结算金额与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和结算金额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微信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审认为双方未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与挂靠公司即被上诉人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庭审当中查明的情况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去,江西大唐国际狮头山锋利电场项目原系被上诉人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包了相应的项目工程,后该承包的项目工程的主体又更换为富力达公司,但是不管承包项目的主体公司如何更换,***一直是作为承包项目施工管理人负责项目的,上诉人也是一直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被上诉人***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案的被上诉人甘肃刘家峡水电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及富力达公司均是其挂靠的公司,故就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两被上诉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虽然判决理由与答辩人的辩解理由和事实并非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涉案工程由江西大唐国际安远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科瑞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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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科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富力达公司。关于该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各主体之间的合同、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支持。然而,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被答辩人与刘家峡水电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则,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认为二审中应当纠正原审判决关系本案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定,并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二、上诉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由甘肃富力达公司通过转分包方式实际承建,答辩人是甘肃富力达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涉案工程由甘肃富力达公司实际施工,答辩人通过履行职务行为,向被答辩人转付工程款。甘肃富力达公司的分包结算书,该公司向答辩人转付工程款的凭证,以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均能证实该事实。答辩人不是工程关系的主体,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部分的款项已经付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客观证据不符。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内容为“***支付江西大唐狮头山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进度款合计1538000元”的收据。出具收据的时间已经在工程施工结束之后,而且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未出具工程款收据。被答辩人在工程结束撤场之后出具“进度款合计”的收据,能够判断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同时,答辩人提供的两份结算书,与被答辩人自己出具的结算清单相对比,其中工程量完全能够对应,而且工程建设单位向转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亦能够与被答辩人的清单相对应,被答辩人提出的结算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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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家峡水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30元;2.要求被告***支付礼品代购款项1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至19日,原告***与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签订《江西大唐国际安远狮头山电场电缆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江西大唐国际安远狮头山电场电缆沟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单价按每米60元计算,共计17.23千米,总造价103620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丈量。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支付江西大唐狮头山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进度款合计1538000元”的收据。江西大唐国际安远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西大唐国际狮头山风电场主体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价1954010元将该风电场工程中的集电线路及升压站扩建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科瑞公司;2016年4月15日,科瑞公司又以合同价1895389.7元将该工程转包给富力达公司。2017年11月,“江西大唐国际狮头山风电场主体施工工程”已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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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与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提交了有原告***和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双方签名、盖章的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刘家峡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此未举出反证证明其辩解,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亦未应诉、辩解,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科瑞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大唐国际安远狮头山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升压站扩建部分电气安装施工合同》(2016年4月10日)和科瑞公司与富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大唐国际安远狮头山风电场工程集电线路及升压站扩建部分电气安装施工合同》(2016年4月15日),这两份合同内容虽然都属于“江西大唐国际狮头山风电场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也属于“江西大唐国际狮头山风电场工程”,但被告***未证明该两份合同内容与原告和刘家峡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也未与富力达公司签订合同,故对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转包(分包)关系的是富力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7930元,但原告未提交已由被告刘家峡水电公司或被告***盖章或签名的工程结算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交工程进度确认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礼品代购款150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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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和***的聊天记录截图、和***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窦家保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与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就是我们提交的表格的金额,该金额也是***通过结算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所结算出来的价格。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2018年就形成的,但是在一审未提交,二审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最终工程量经过双方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已支付1538000元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793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名或盖章的工程结算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系双方最终的结算意见,不能反映出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793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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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悦
代理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