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博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临夏博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临夏州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老虎嘴水电厂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29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地址临夏市滨河东路。
负责人:郝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运维检修部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博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临夏市红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州金瑞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临夏市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族自治县老虎嘴水电厂,地址东乡县东塬乡林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青,水电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学,水电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夏市民主西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民政局,地址临夏市政府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超,民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玲,临夏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临夏博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夏州金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东乡族自治县老虎嘴水电厂(以下简称老虎嘴水电厂)、临夏州夏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能公司)、临夏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王某,上诉人博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俊,被上诉人老虎嘴水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学,被上诉人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被上诉人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35千伏线路目前并未对被上诉方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架线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客观上造成妨害,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该35千伏线路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被上诉人在该线路下方修建建筑物在后,一审判决曲解事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35-110千伏线路的范围是10米,35千伏线路经过的土地当时没有任何建筑物,依据《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将架设在被上诉人饭店南围墙处的自0号钢杆塔起以西的六个钢杆塔之间的110千伏(11根)高压线移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部门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线路走向、安装变电设施缺乏事实依据。
博智公司当庭陈述上诉请求:与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金瑞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受被答辩人电线的影响,使答辩人无法在其临近线路的土地上进一步修建游乐设施,该电线已经对答辩人修建的部分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答辩人架设的线路实际上妨碍到答辩人对土地的合法使用;答辩人是2008年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开始修建围墙,堆放建筑材料、绿化土地、栽植树木等,2011年经临夏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审批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被答辩人于2013年开始修建塔杆、架设线路,显然,答辩人修建使用在先;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举证涉案电线架设及塔杆修建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移除电线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老虎嘴水电厂、夏能公司、民政局均未作书面答辩。
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将原告河湟明珠国际饭店南侧的高压线移除公司界址12.5米,其他被告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河湟饭店北三个高压电柜、一个变压器及高压电缆移除原告界址的民事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河湟明珠国际饭店是临夏市人民政府2008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原告通过竞价拍卖取得该饭店100亩土地使用权。同年开始建设,饭店南侧的围墙于2009年竣工。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在原告饭店南侧民政局福利院楼的背后紧挨原告南围墙架设110千伏高压电线,明显看出该架线是绕开被告民政局福利院前面,而绕道福利院楼背后。使该线在原告的地界处形成”U”字型位置。该线的架设,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用途。原告向临夏市人民政府及各被告反映情况并递交材料,可各被告相互推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的所有人,在未取得建设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肆意改变线路走向、安装变电设施,且明知高压电线的架设应当离开建筑物15米至25米的间距与不顾。紧挨原告南围墙成由东向西走势。其中2号杆塔与3号杆塔之间长62.3米(11根)的高压线进入饭店院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审批修建活动及原告的商业活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的河湟明珠国际饭店是临夏市人民政府2008年招商引资项目。原告通过竞价拍卖分次取得该饭店100亩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依法定程序将土地使用性质由起初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现原告用地四至明确,即东至统征区,南至南龙镇王闵家村水沟,西至企业用地,北至南滨河东路。同年开始修建饭店,饭店南侧的围墙于2009年竣工。2014年1月原告饭店正式营业。原告修建当时,被告供电公司、老虎嘴水电厂、夏能公司的电线都是沿临夏市南龙镇王闵家村农路边由东向西直线行进。即现在的民政局福利院门前的农路路边(北侧)。涉案高压电线原来的走势、路径各被告都无异议。老虎嘴水电厂与临夏南龙变电所35千伏联网线路,是1994年临夏州水电局勘测设计,1997年由供电公司负责实施架设。1997年7月1日正式并网运行,全长14.7公里。泄湖峡电站仅是夏能公司的下属部门,始建于1962年,1965年泄湖峡电站联网线路建成。1968年正式发电,线路号为3514。1997年国家发改委下达电网、发电分自经营文件,后此线路的所有权划归供电公司所有。2007年,供电公司负责对其进行技术改造。2013年临夏市人民政府在滨河南路新建经济开发区,修建临夏市大剧院、临夏州医院、滨河家园经济适用房,因涉案35千伏南老线、南泄线、南东线部分线路在开发区内,影响开发区施工建设。供电公司为完成在2013年底对该三条线路整体移位改造的任务。施工前期,临夏市房产局具体负责项目,临夏市规划局协调线路路径及规划图的设计。2013年5月,临夏市房地产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110千伏南龙南老线、南泄线、南东线整体移位改造工程合同书”。后由博智公司负责线路改造和架设。期间。供电公司要求老虎嘴水电厂配合停电,目的是对老虎嘴水电厂的部分线路及杆塔进行改造。此次线路改造全部由供电公司负责实施。改造完成后,所改造线路也有供电公司维护,与老虎嘴水电厂无关。2013年7月,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严格按照临夏市规划局、临夏市房产局的要求及规划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三条线路改造路径平面图施工。民政局福利院于2014年1月动工修建。在线路的架设和钢杆塔的放置中,临夏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自0号杆塔开始至折双路后向东线路改造,并未参与0号杆塔以西的高压线改造,这与供电公司提供的线路改造平面图相一致。2013年9月,原告发现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在原告饭店南侧紧挨原告南围墙架设110千伏高压电线。2013年10月,原告以供电公司架线路径改道使高压线在原告的地界处形成”U”字型位置,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用途为由向临夏市人民政府及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反映情况并递交材料。2013年底,该线路投入运营。2014年1月,原告饭店竣工正式营业。期间,原告向有关部门继续反映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妨碍原告正常营业和后期修建活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饭店的南围墙于2009年建成。而被告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于2013年7月改建临夏市南龙镇高压线路。按照《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有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饭店修建在先,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的架线行为在后。尤其是在线路的改建过程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及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博智公司作为涉诉线路的施工者,再未取得建设部门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线路走向、安装变电设施。在原告于2009年早已修好的饭店南围墙墙跟处共计架设6个钢杆塔11根高压电线,紧挨原告南围墙成由东向西行进走势。其中2号杆塔与3号杆塔之间长约60米左右(11根)的高压线进入饭店院内上空。实际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对饭店南侧土地审批修建活动及原告的商业活动。所以,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的架线行为已经对原告客观上造成妨害,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安装在原告饭店北面的三个高压电柜、一个变压器位于路边人行道的绿化带内,实际未对原告造成妨害,亦无侵权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避免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不必要的触电伤亡事故悲剧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被告供电公司将架设在原告饭店南围墙处的自0号钢杆塔起以西的六个钢杆塔之间的110千伏(11根)高压线移除,与原告的饭店南围墙保持电力法规定的架线限高;二、被告博智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了规划图纸一份,欲证明涉案线路架设的具体走向是按规划架设。经质证,被上诉人金瑞公司提出该涉案线路虽有设计图纸,但未经规划局的审批,不能证明架设线路是合法的;上诉人博智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老虎嘴水电厂、夏能公司、民政局对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瑞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用地总平面规划图纸。欲证明被上诉人规划在先,是经规划局审核批准的,而上诉人紧靠饭店南围墙架设高压电线在后的客观事实,并且涉诉电线确实已经对被上诉人用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经质证,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对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仅仅是自身建设项目的一个规划平面图,是否经过规划局的审批不能证明,即使该规划项目已经审批,上诉人架设的线路对被上诉人规划用地此处为羽毛球场没有任何影响。老虎嘴水电厂、夏能公司、民政局对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供电公司提出架设涉诉线路是在临夏市政府办公会议上由几个相关部门商议决定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其出示的规划图虽然加盖有设计单位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该规划图是经过规划局审核批准的,故本院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经临夏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金瑞公司通过竞价拍卖取得100亩土地使用权。该地四至即东至统征区,南至南龙镇王闵家村水沟,西至企业用地,北至南滨河东路。2009年该地围墙竣工后,金瑞公司依法定程序将土地使用性质由起初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同年开始修建河湟明珠国际饭店,2014年1月饭店正式营业。饭店修建时,供电公司、老虎嘴电厂、夏能公司的电线都是沿临夏市南龙镇王闵家村农路边由东向西直线行进,即现在的临夏市民政局福利院门前的农路路边(北侧)路径行进。2013年临夏市人民政府在滨河南路新建经济开发区,修建临夏市大剧院、临夏州医院、滨河家园经济适用房,因涉诉35千伏南老线、南泄线、南东线部分线路在开发区内,影响开发区施工建设,临夏供电公司承接了于2013年底对该三条线路整体移位改造的任务,同年5月,临夏市房地产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110千伏南龙南老线、南泄线、南东线整体移位改造工程合同书”。由博智公司具体负责改造线路的架设。2013年7月,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按照规划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三条线路改造路径平面图施工架线。该平面图并不涉及涉案争议地点,架线期间,供电公司要求老虎嘴水电厂配合停电,对东乡老虎嘴水电厂的部分线路及杆塔进行改造,此次线路改造全部由供电公司负责实施。改造完成后,所改造线路也由供电公司维护,与东乡老虎嘴水电厂、夏能公司无关,民政局不负责具体线路改造施工。2013年9月,金瑞公司发现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在其饭店南侧紧挨南围墙架设由东向西110千伏高压电线杆塔6根。在其使用地南侧处形成”U”字型走向,后金瑞公司以该高压线影响到其对土地的合法用途为由,曾向临夏市人民政府及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反映情况并递交材料未果。2016年3月,金瑞公司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供电公司架设的由东向西0号-6号杆塔线路是否经规划局审批规划架设的线路;2、架设线路是否对金瑞公司造成妨害。
供电公司称其架设的0号-6号杆塔线路,虽然在形式上缺乏相关规划局审批手续,但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可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该施工线路是合法的。根据供电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用地规划平面图,可以直观反映出改造的三条线路即南龙南老线、南泄线、南东线整体移位成直线行走至金瑞公司土地界址0号杆塔处为止,但自0号杆塔往西再无规划设计架设高压线线路。临夏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自0号杆塔开始至折双路后向东线路改造,并未参与0号杆塔以西的高压线改造,供电公司、博智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对0号杆塔以西架设高压线线路审核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线路走向,安装变电设施,其架设0号-6号杆塔由东向西高压线是未经规划局审批规划的线路。
金瑞公司于2008年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2009年底已修建好该地南围墙,同年开始修建河湟明珠国际饭店。2013年7月,供电公司和博智公司在金瑞公司饭店南围墙墙跟0号杆塔处呈”U”字型走向由东向西行共计架设6个钢杆塔11根高压电线,其中2号杆塔与3号杆塔之间长约60米左右(11根)的高压线进入饭店院内上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35-110千伏线路的范围是10米,《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故该涉案线路的架设客观上影响了金瑞公司在其饭店南侧土地修建时的合理利用,存在安全隐患,使其商业活动明显受阻,事实上给金瑞公司造成了妨害。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博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临夏博智安装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晓军
审 判 员  姚 霞
代理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