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23415.5元、误工费257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补费18093.5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护理费25767元,以上共计10786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电动三轮车为其工程拉运施工材料,在拉运材料途中,因装载过多造成车翻,车上所拉运材料致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后***将原告送至宁县中医院检查,后转至宁县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原告出院时给了1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协商处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辩称,1.光明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光明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事故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起诉;2.该案唯一证明光明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系的仅是一份证明信,但此证明系***所书写,且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委托其施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系操作失误、自身过错导致,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后为减轻损失,其书写证明并私自盖上光明电力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为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理赔14959.43元,与原告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3.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上的金额为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宁县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按四年计算,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表示不会再做第二次手术,因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费用缴纳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收条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4.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外打工,有收入,应予赔偿误工费;5.电话录音八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与被告**立就保险理赔、医保报销等沟通情况;6.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光明电力公司宁县施工队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滑倒致臀部发生骨折,在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手写票据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应由专门机构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不是其公司所出具,与公司无关。被告**立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医疗费花费情况按具体票据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称手写票据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专门机构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录音反映出原告不是其叫去干活的,原告是为了讹其;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其为了赔付保险书写,**是其私自加盖。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光明电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协议中约定发生一切安全责任均由***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安全责任划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及理赔相关票据复印件,用以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14959.43元。原告与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受伤治疗并花费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当庭陈述录音并未经过通话人同意,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被告***书写,客观真实,与以确认。对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提交的《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施工协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与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施工项目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光明公司将宁县南义乡五里铺村等8个10千伏及以下业扩配套电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宁县各乡镇;工程范围(主要内容):“10kV线路电杆组立、导线架设,0.4kV线路电杆组立、导线架设及附属安装工程,新建配变安装,旧变移位安装,户表安装,废旧线路拆除等;合同金额: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施工费用核算。……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以及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开工建设,期间,原告***经***工地带工的**介绍从2022年1月15日起在该工地务工。1月16日,原告***驾驶其三轮电动摩托车为工程拉运施工材料,期间因三轮电动车超载,在行驶途中侧翻,车上材料倾倒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急性失血性贫血。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397.57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在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3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查,支付医疗费8元;次日,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购药,支付医疗费59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056.57元。 同时查明,被告***为其工地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宁县公司)购买了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22年12月6日,中国人寿宁县公司向原告***理赔14959.43元。原告出院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无电力施工相关资质。 另查明: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2日,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医司鉴[2022]临鉴字(09)F04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明知车辆过载而驾驶车辆拉运货物行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事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其所有损失的20%。被告光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票据等为准计算,中国人寿宁县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在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等出具的证言、庆阳众腾广告公司便函证明有劳动能力,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等证实其确有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亦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15.5元(含中国人寿宁县公司理赔的14959.43元);2.护理费25767元(150天×171.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4.残疾赔偿金18093.5元(36187元/年×5年×10%);5.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1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78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176元,由其自行承担20%,即15635.2元,剩余80%,即62540.8元由被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理赔的14959.43元及***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839元,由***负担767.8元,***负担30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