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2.指令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仲裁裁决书错误。首先,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的送达回执上粘贴的代码不能确认与送达劳动仲裁裁决有关,更不能确认系上诉人收到劳动仲裁裁决的回执代码。其次,根据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的送达回执显示,上诉人和代理人是同一天签收劳动仲裁裁决的,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该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时间是伪造的。再次,上诉人劳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否认签收过劳动仲裁裁决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送达回执上的签字系伪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最终不知因何未鉴定。同时,光明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中的送达回执显示签收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与实际签收时间2020年12月10日不符。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对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向上诉人送达案涉劳动仲裁裁决,案涉劳动仲裁裁决是否生效进行审查。 ***未答辩。 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明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光明电力公司诉称其仲裁案件的受托人并未在裁决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怀疑送达回执为虚假的,根据该院向宁县仲裁委调取的卷宗材料,宁县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20年12月14日送***电力公司,而光明电力公司并未在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送法律效力,光明电力公司已丧失了诉权。关于仲裁程序送达是否合法,该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其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付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裁字[2020]第17号案件送达回执记载向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送达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虽提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未向其送达动仲裁裁决书,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故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金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仇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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