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润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育才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254115385U。

法定代表人:陆军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玲玲,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盼,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153号。

负责人:陈恒。

被申请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5178789R。

法定代表人:王朝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宓丽文,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润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设公司)与余姚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红河谷大浴场(以下简称红河谷大浴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德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娱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德润建设公司称: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仲裁委作出的甬仲调字[2011]第31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浙甬执民字第20号]。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红河谷大浴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总公司是时代娱乐公司,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时代娱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时代娱乐公司辩称:红河谷大浴场一直由案外人杨根堂承包经营,从装修到仲裁,都是由杨根堂出面,当时仲裁的主体也有问题,在本案中应当追加实际经营者,而不是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德润建设公司与红河谷大浴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甬仲调字[2011]第31号调解书,调解确认:一、红河谷大浴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向德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二、如红河谷大浴场逾期未足额支付,应承担100000违约金,申请人就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仲裁费及鉴定费,红河谷大浴场承担29540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红河大谷浴场先后履行了366370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双方对账余款3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尚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红河谷大浴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浙甬执民字第2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红河谷大浴场系被申请人时代娱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3年1月15日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分公司被公司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红河谷大浴场系时代娱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被登记注销。申请执行人德润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时代娱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余姚市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20号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水根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