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

某某与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716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东小口建工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小口建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18.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工伤医疗补助48079.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949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告自200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2022年11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共在被告处工作17年8个月。2021年10月28日因患病,医疗期为18个月即医疗期满日起到2023年4月27日。被告解除合同时称为经济性裁员,但不能提供经济性裁员的批复文件。而且距离原告医疗期满还有近6个月时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被告系违法单方解除老对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医疗补助费。2022年2月1日后被告通知员工放假,且原告于1月25日已出院,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东小口建工中心辩称,一、我方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业为主的企业。原告于1997年5月20日入职,岗位为施工管理兼造价员。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国家制定疫情防控措施,大多数企业停产停业,企业员工待岗,不能到岗工作。自新冠疫情以来,我公司所在建筑行业遭受严重打击,无法开工,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的状态。因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我公司所经营项目发生严重困难,经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可知我公司已连续三年亏损,且目前已经资不抵债。自2022年1月份以来,我公司已经全面停产停业,且已无回复正常经营的能力,企业濒临倒闭,许多岗位被撤销,员工也一直处于待业状态,并未实际进行任何工作,在疫情期间导致企业长期入不敷出,资不抵债。本次疫情对我公司经营状况的冲击,系劳动合同订立之时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因此,我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因疫情防控的影响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情形,不是违法解除。二、原告要求支付非工伤医疗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告所提出的“非工伤医疗补助”法律概念不明,自其患病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我公司出于对职工的关怀,均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并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告自2021年10月27日患病后因病一直未到岗上班,其不再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条件。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入职东小口建工中心,岗位为施工管理员兼造价员。***2021年-2022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42.17元。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20日,***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左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双下肢动脉硬化脑动脉硬化反流性食管炎前列腺增生记忆力减退”,建议继续康复训练。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25日,***至北京鼓楼中医院(南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梗死恢复期左侧偏瘫2.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3.高血压1级(极高危)4.高脂血症5.反流性食管炎6.低钾血症”,建议继续康复训练。***自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0月期间在家放假。2022年11月11日,东小口建工中心召开员工大会,***被列为经济性裁员人员。当日,东小口建工中心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本单位长期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且已无法恢复正常经营,本单位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2022年12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23年2月2日变更仲裁请求,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318.12元;2.支付非工伤医疗补助48079.53元;3.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9497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3]第620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小口建工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816.89元;二、东小口建工中心支付***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3708.1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东小口建工中心提交2019年、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连续三年经营困难。***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述当时尚在医疗期内,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东小口建工中心陈述***在仲裁时未提起医疗期,也未经过鉴定,且不是因工负伤。 上述事实,有[2023]第62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裁员方案表、工资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总结、审计报告、短信、员工大会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的第1项诉求,东小口建工中心陈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但东小口建工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30日告知***亦未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且依据该条规定,东小口建工中心应举证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其虽提交审计报告,证明经营困难,但从审计报告来看,其在2019年时即已存在经营困难,该年度基本不存在新冠疫情,2020年、2021年双方仍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故仅有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其次,东小口建工中心召开职工大会,公布“裁员方案表”,明确***属于经济性裁员,而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东小口建工中心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东小口建工中心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为5342.17元*18月*2=192318.12元。 ***要求支付非工伤医疗补助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其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5342.17元/21.75天*10天*2=4912.34元。***要求支付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因该年度本人长期在家休假,已不再享受年休假。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2318.12元; 二、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12.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东小口建筑工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