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5059号
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慈湖乡太来村渔场。
法定代表人:梅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职工。
被告:宿松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
法定代表人:吴松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职工。
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2020年12月17日,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应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陶家香
书记员曹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