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1号(普墩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0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原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皮德林,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慈湖乡太来村渔场。
法定代表人:梅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2幢501。
法定代表人:马庆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黎健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水枢纽工程局)、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枫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已经得到法院确认,***代表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与其订立该合同,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其订立的该合同,但***在订立合同时是上述公司的员工,故***的行为应视为上述四公司的行为,应当由上述四公司向其承担责任。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在一审时无故缺席,导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清,故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应承担全部工程款支付责任。
***辩称,其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三公司仍欠付其部分工程款。此外,该案与徽枫公司无关,其当初只是应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关于订立案涉施工合同需要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的名义的要求,借用徽枫公司名义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订立的合同,以徽枫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由徽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辩称,一、***是以个人名义与环宇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该合同既未事前得到其授权,也没有获得其事后追认,而且***既不是两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将案涉工程交由环宇公司施工,其并不知情。二、环宇公司主张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陆水枢纽工程局和通成达公司分别承包B01、B03标段工程,两公司相互独立,其与环宇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三、其已向***支付了所有案涉工程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
华北水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徽枫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环宇公司诉请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辩称,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分别与其订立合同承包了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咸水环境处理项目第一、二、三标段,其中第一标段工程已经审计,并且其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二及第三标段工程仍在审计过程中。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本金102.6385万元及利息(每月应当支付20527元,其中,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102.6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与乙方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咸水环境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为马鞍山慈湖河与长江接口处,工程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双方对工程量与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与竣工验收、工程设计变更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与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一标段计:46万元整,二标段计56万元整,三标段计40万元整,乙方组织施工,每标段余40%到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延期到2018年3月29日,并对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价格作出调整或约定。***在协议中注明:B01标、B02标摊铺结束后40天内付清全部沥青款,中途进度款支付按合同规定执行。其后,***与环宇公司之间就一、二、三标段就工程价款总额进行结算。其中,一标段结算金额为108.45546万元,二标段结算金额为99.91244万元,三标段结算金额为82.2706万元,合计结算金额为290.6385万元。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应收工程台账,环宇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为188万元,其中,10万元入账款,与通成达公司的汇出凭证一致。环宇公司未收工程款为102.6385万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就其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的付款明细。涉案B01、B02、B03标段分别由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由***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环宇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若环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三、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四、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就其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的付款明细。案涉B01、B02、B03标段分别由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由***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将涉案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分包***,***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违法分包合同。环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环宇公司虽未提交工程清单等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但结合***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通成达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4日分别向环宇公司转账30万元、10万元的事实,以及华北水利公司多次向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开年开具结算单的事实,对其所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环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均以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为由,不予确认***与环宇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但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在未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据环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并根据环宇公司的应收工程台账,案涉工程款合计290.6385万元,环宇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88万元,尚欠工程款102.638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环宇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现环宇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环宇公司主张,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102.6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其与***的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或前提,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在未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环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由***以其个人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环宇公司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华北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10月9日,***及案外人潘亮向该公司出具承诺,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提交《慈湖河下游河道与犁尖湾河左堤修复及尖担闸泵站重建工程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及付款凭证,合同总价为2050000元,实际付工程款2229600元。由于通成达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分别分包B01、B03标段工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B03标段工程款已实际付清。虽然,环宇公司提交了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分别向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的付款明细,但仅有该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不足以证明不存在欠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385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102.6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环宇公司诉请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分别与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订立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标段,上述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环宇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交由环宇公司施工。环宇公司主张***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其订立的案涉合同,而且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故***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环宇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订立方为***与环宇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订立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环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向其支付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最后,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环宇公司诉请环宇公司诉请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鸿飞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冯倩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1号(普墩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长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0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原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皮德林,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慈湖乡太来村渔场。
法定代表人:梅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2幢501。
法定代表人:马庆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黎健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水枢纽工程局)、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达公司)、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枫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马鞍山市采石河慈湖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已经得到法院确认,***代表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与其订立该合同,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其订立的该合同,但***在订立合同时是上述公司的员工,故***的行为应视为上述四公司的行为,应当由上述四公司向其承担责任。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在一审时无故缺席,导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清,故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应承担全部工程款支付责任。
***辩称,其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三公司仍欠付其部分工程款。此外,该案与徽枫公司无关,其当初只是应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关于订立案涉施工合同需要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的名义的要求,借用徽枫公司名义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订立的合同,以徽枫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由徽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辩称,一、***是以个人名义与环宇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该合同既未事前得到其授权,也没有获得其事后追认,而且***既不是两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将案涉工程交由环宇公司施工,其并不知情。二、环宇公司主张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陆水枢纽工程局和通成达公司分别承包B01、B03标段工程,两公司相互独立,其与环宇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三、其已向***支付了所有案涉工程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
华北水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徽枫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环宇公司诉请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辩称,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分别与其订立合同承包了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咸水环境处理项目第一、二、三标段,其中第一标段工程已经审计,并且其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二及第三标段工程仍在审计过程中。
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本金102.6385万元及利息(每月应当支付20527元,其中,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102.6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与乙方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马鞍山市慈湖河流咸水环境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为马鞍山慈湖河与长江接口处,工程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双方对工程量与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与竣工验收、工程设计变更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与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一标段计:46万元整,二标段计56万元整,三标段计40万元整,乙方组织施工,每标段余40%到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给乙方。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延期到2018年3月29日,并对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价格作出调整或约定。***在协议中注明:B01标、B02标摊铺结束后40天内付清全部沥青款,中途进度款支付按合同规定执行。其后,***与环宇公司之间就一、二、三标段就工程价款总额进行结算。其中,一标段结算金额为108.45546万元,二标段结算金额为99.91244万元,三标段结算金额为82.2706万元,合计结算金额为290.6385万元。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应收工程台账,环宇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为188万元,其中,10万元入账款,与通成达公司的汇出凭证一致。环宇公司未收工程款为102.6385万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就其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的付款明细。涉案B01、B02、B03标段分别由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由***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环宇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若环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三、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四、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环宇公司提交的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就其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与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的付款明细。案涉B01、B02、B03标段分别由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由***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将涉案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分包***,***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违法分包合同。环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环宇公司虽未提交工程清单等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但结合***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通成达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24日分别向环宇公司转账30万元、10万元的事实,以及华北水利公司多次向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开年开具结算单的事实,对其所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环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均以不清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为由,不予确认***与环宇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但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在未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据环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并根据环宇公司的应收工程台账,案涉工程款合计290.6385万元,环宇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88万元,尚欠工程款102.638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环宇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现环宇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环宇公司主张,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102.6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其与***的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或前提,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在未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环宇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由***以其个人名义与环宇公司签订,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环宇公司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华北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10月9日,***及案外人潘亮向该公司出具承诺,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提交《慈湖河下游河道与犁尖湾河左堤修复及尖担闸泵站重建工程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及付款凭证,合同总价为2050000元,实际付工程款2229600元。由于通成达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分别分包B01、B03标段工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B03标段工程款已实际付清。虽然,环宇公司提交了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分别向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的付款明细,但仅有该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不足以证明不存在欠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385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以102.6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环宇公司诉请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陆水枢纽工程局分别与采石河慈湖河开发公司订立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标段,上述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环宇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交由环宇公司施工。环宇公司主张***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其订立的案涉合同,而且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故***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华北水利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环宇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订立方为***与环宇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订立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环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向其支付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最后,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环宇公司诉请环宇公司诉请陆水枢纽工程局、通成达公司、徽枫公司、华北水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鸿飞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