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6885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XQXM78W,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史集全民创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302726X9,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太来村渔场。
法定代表人:梅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及法定代表人胡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暂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85069.23元(135069.23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195为基数,按日0.3%计算,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未归还材料,租金按每天67.12元,至还清之日止;3.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1695米,套管404只,十字扣件1877个,接头扣件1638个,转向扣件611个,顶丝82根,螺丝15811套,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计算钢管16元/米、套管7.5元/只,十字扣件5元/个,接头5.5元/个、顶丝18元/根、螺丝0.4元/套。折价共计59154.9元;4.解除租赁合同;5.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完全支付租金,没有完全返还租赁物。
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甲方承担材料进出场运费及装卸费用;凡赔偿材料,须在租金等费用、赔偿款全部付清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否则按继续租赁计算租金,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租金价格:钢管每日每米0.014元,扣件、套管每日每只0.009元,顶丝每日每根0.05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贰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所交押金归甲方所有,每日按已发生租金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春节期间在乙方现场材料,扣除国家法定假期7天租金;如双方争议、发生诉讼,由泗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违约一方应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向其主张款项的明细单,称双方已进行结算,租金尚欠60000元。原告承认系其制作并向被告方发送主张款项,但没有结算最终数额是60000元。对此,本院确认,60000元不是双方结算结果。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将钢管90365.3米,扣件56002个、套管2428个、顶丝1240个送至被告所在工地,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用及未返还钢管1695米、扣件4026个、套管340个、顶丝82个、螺丝15811个且材料损失赔偿款为51740.4元,租金已付50000元,2021年春节期间扣除15日租金1006.86元,截至2021年4月19日,剩余应付租金为17482.74元,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67.12元,均系原告方自认,被告方认可。因为该明细单,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仅认可对己方有利的方面。
另,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收发料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部分租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支持自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67.12元/天*223天=14967.76元。故租金合计尚欠32450.5元(17482.74元+14967.76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所交押金归甲方所有,每日按已发生租金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双方租赁发生在2020年7月23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原告主张违约金以74195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院酌定为,押金50000元从欠租金中扣除,以324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解除合同,本院确认,于被告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2450.5元及违约金(以324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695米、扣件4026个、套管340个、顶丝82个、螺丝15811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51740.4元;
三、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四、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被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