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4028号
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慈湖乡太来村渔场。
法定代表人:梅良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天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该公司职工。
被告:**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县东北新城。
法定代表人:郑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徽枫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简称**妇***计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枫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天华、陈松,被告**妇***计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在两次开庭时,被告**妇***计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琳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枫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补偿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原材料差增加的费用损失2,666,758.83元,人员工资及设备设施等损失667,565元,合计3,334,323.83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判令**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补偿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原材料差增加的费用损失2,029,014元,人员工资及设备设施等损失调整为538,469元,合计2,567,48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胜败比例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中标**妇***计生中心公开招标的**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双方2017年12月5日签字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7,040,562.7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8日,工期总工期天数为420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不能进场施工,施工时间整整推迟9个月。2018年7月5日,原告才得已按合同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按质量,按要求建设。2019年12月份,被告进入综合楼办公。2019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2020年8月30日消防验收备案完毕,工程符合国家建设质量和合同的要求。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开工日期推迟,又遇在迟滞时段内,建筑原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标准飞涨,导致损失如下。一、材差:其中:黄沙,审计价80元/吨,涨到157/吨,差价77元,已用黄沙8184、62吨差价额630215、74元;碎石,审计价90元/吨,涨到102元/吨,差价12元,已用碎石5344、11吨,差价额64129、32元;C15混凝土,审计价281、72元/立方,涨到490元/立方,差价208、28元,已用C15混凝土2211.77立方,差价额460,667.45元;C25混凝土,审计价314.3元/立方,涨到520元/立方,差价205.7元,已用C25混凝土917.34立方,差价额188696.83;C30混凝土,审计价339.97元/立方,涨到540元/立方,差价200.03元,已用C30混凝土2871.96立方,差价额574,478.15元;C35混凝土,审计价362.61元/立方,涨到570元/立方,差价207.39元,已用C35混凝土3017.95立方,差价额625,892.65元;C40混凝土,审计价354.19元/立方,涨到605元/立方,差价250.81元,已用C40混凝土489.13立方,差价额122,678.69元。二、因工期延误导致人工费159,400元,机械费60,400元,脚手架租赁费3,200元,管理人员工资305,065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39,500元。上述七类原材料差价总计2,666,758.83元,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费用总计667,565元,此上合计3,334,323.83元。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条款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延误和(或)增加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盼如所请。
**妇***计生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材差涨幅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外,其余在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2、被告并无延误承包人施工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我单位承担材差及管理人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皖0826民初50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起诉过一次,后因业主方要求量根据审计的结果来定,所以撤诉;
2、混凝土价格表四份,证明施工期间混凝土的市场价格;
3、关于**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工期延误的说明,证明工期延误是因业主方另行招标等原因而造成的;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约定;
6、**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对因商品混凝土、黄沙、石子最终审核价格与实际开工至实际竣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的差价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混凝土、黄沙、石子最终审核价格与实际开工至实际竣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的差价为2,029,014元。
7、**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对因工程延误导致的工人窝工费、机械台班窝工费、现场人员管理费损失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人员工资及设备设施等损失调整为538,469元。
8、审计报告一份(第八页第三条)、延误工期报告九份、深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关联性,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案涉工程的预算书、图纸、签证及最终审计来核定,而非依据原告与其它单位的销售合同来计算。3、对证据3,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但并未指明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发包方,具体来讲,计划开工日至开工令的时间差异原因在于原告,基坑支护实际施工日为2018年1月,2018年3月基坑支护工程基本结束,实际开工令为2018年3月10日,所以说明中导致本工程实际开工为2018年7月不是事实,其它部分设计的变更所导致的短期工期延误均在合理的风险范围内。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风险范围外依据约定调整,工期延误并非发包方的责任。6、关于材差的评估报告,本案中本代理人未尽选定鉴定机构的职能,该报告书的鉴定内容明显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书相违背,首先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材料部分是指钢材、水泥、商品砼超过5%的部分,评估报告书对黄沙和石子进行评估,其次固定总价合同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时间(该特定时间指招标前期的时间)的信息价,该价格一经确定不再调整。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因基坑支护有延期,即使该事实能得到法庭支持,也只能依据延期结束后的该时间节点的信息价作为合同依据予以评估,而评估报告书明确表述是实际开工至实际竣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的差价,则该报告书将延期的所有过错全部归结于被告,且违背招投标的计价原则,同时评估机构也应考虑到前期的延误(开工申请)是由于原告本身原因,鉴定机构不考虑诸多因素而作出评估必然使法院在确定损失时无法正确区分。
7、关于人工损失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书的申请在2021年9月10日在本案开庭后提出就相关鉴定机构的选定及用以鉴定的材料均未依据法律程序,原告提供的“延误工期报告”严格的说是工期延误的参考依据,但该证据并未质证。关联性上该报告书的评估日期是实际开工日至实际竣工日,无疑也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关于人员的损失未见劳动合同书、实发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因此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与本案关联的第八页第三条第一项中“不含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材料价格调整”并不表示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且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书应予以调整。
对深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该报告记载的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但我方已举证证明基坑支护于2018年1月已经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文件第五次澄清;证明内容:①涉案工程为全财政拨款资金,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材料价格上涨等市场风险,中标后材差不作调整。②工程造价的确定:中标价及本工程的固定合同价。③材料价格按照2017年09期**信息价,本也并非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④清单控制价中已考虑深基坑围护工程。⑤招标文件第五次澄清中已详细列明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的约定:除钢材、水泥和商品砼涨幅在5%以上外,其他不作调整;除政策性调整、钢材、水泥、商品砼价格调整,招标时工程量清单数量与招标时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以外的工程量引起的价格调整、经批准的涉及变更外,其他工程造价增减均不予签证计价。
2、投标文件,证明内容:原告2017年11月26日投标,承诺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案涉工程2017年12月5日签订,计划开工日为2017年12月10日。②合同文件的有限顺序招标文件优于合同协议书。③通用条款中开工部分约定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的要件。④单价合同及总价合同的概念: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之外按照约定的调整方法计价。⑤承包人的索赔程序,未按照索赔程序索赔,将丧失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⑥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为总价合同,风险范围人工市场价、材料费及机械费的市场价格变化;除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
4、原告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基坑支护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深坑基护补充协议书,证明:①在工程总体施工顺序和主要工序工艺流程中载“定位放线——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基础、地下室施工……水电、消防等预埋、预留在土建工程施工中穿插进行。②2018年1月原告即对基坑支护进行施工。
该组证据结合证据一中设计基坑支护部分,证明基坑支护为施工单位所明知的施工必经程序,施工单位投标已充分考虑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时间,且涉案基坑支护2018年1月即行施工。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明:①涉案工程2017年12月20日(延期10天)建设单位已具备一切开工条件,但施工单位因条件不具备在2018年3月9日、10日才报送开工申请及开工报告,监理单位在2018年3月10日立即同意施工,开具开工令,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未及时开工的原因在原告单位;②开工令的开具及表明涉案工程应具备的开工条件一应具备,结合此前基坑支护有施工的事实,原告不得再以基坑支护及其他任何理由主张延期开工的责任在于被告。
6、工程联系单,证明2018年3月基坑支护工程应结束,5月在进行基础土方作业,8月已施工至一层主体结构,证明原告施工情况,被告并无延误工期情形存在。
7、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12月20人经竣工验收,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8、审计结果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必须审计)原告有报材差1630198.82元,审计单位根据合同相关文件审核金额220071.12元,其余遭到否定。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调整材差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毫无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与讼争款项无关,我方是主张延误的款项。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理解。4、对证据4,基坑支护不在招标范围和合同范围内;并非所有的工程都要做基坑支护,要看地理环境等因素。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8年3月9、10日才报送开工报告和开工申请是因为合同期到后监理认为3月10日才具备开工条件才发开工令,所以被告第一点意见不成立;被告第二点意见也不成立,3月10日才开始做工,土都没有挖。6、证据6不成立,2018年7月5日有监理和业主签字的工程验收结束的资料。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索赔是被告的权利。8、被告审计的是合同内的,我们要求的是超期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证据3、4、5、8以及被告证据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原告证据2因已委托评估,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证据6、7为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能否赔偿,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中标**妇***计生中心公开招标的**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双方2017年12月5日签字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7040562.7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8日,工期总工期天数为42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工期延误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条款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延误和(或)增加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对基坑支护另行发包至2018年7月结束,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2020年8月30日消防验收备案完毕。2021年9月1日,**县审计局出具松审【2021】69号《审计报告》,认定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合计37282388.52元,其中合同价27040562.73元,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造价10241825.79元。合计核定造价30674758.86元(不含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材料价格调整),审计核减6607629.66元。现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条款的规定,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恒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材料差价和人工费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分别出具皖中恒估字(2021)第2116号、皖中恒估字(2021)第211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分别为为:采用市场法评估,商品混混凝土、黄沙、石子最终审核价格与实际开工至实际竣工期间市场材料的差价为2029014元;因工程延误导致的工人窝工费、机械台班窝工费、现场人员管理费损失538469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1条规定,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等开工条件,导致延误和增加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因被告方对基坑支护另行发包至2018年7月结束,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基坑支护并不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且基坑支护为上述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开工前被告应完成基坑支护。被告方对基坑支护另行发包至2018年7月结束,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施工,因此应认定原告延迟开工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此增加的材差等费用。根据评估结论,商品混混凝土、黄沙、石子最终审核价格与实际开工至实际竣工期间市场材料的差价为20290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工程延误导致的工人窝工费、机械台班窝工费、现场人员管理费损失538469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开工前已做好相应开工准备,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窝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材料差价20290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差价损失2029014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4元,减半收取16737元,由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1元,被告**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应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曹 蓓
附一: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4028号
被告**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原告马鞍山徽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07314311。
注:本账号仅用于缴纳诉讼费,案款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