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异65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共和路南侧会发综合楼1幢3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3MA725XWA4M。
法定代表人:滕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荣,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655226XM。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张云奎,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住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云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张云奎系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其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云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6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0元、承担利息8990元,合计657957元:二、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云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243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2021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2106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张云奎系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云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云奎。2003年,该公司注册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马俊莲、王长宝、王永刚。同年10月28日,兰州金石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兰金石报(2003)第223号验资报告,公司股东马俊莲、王长宝、王永刚分别实际出资6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并缴存至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9月3日,该公司对对投资人信息进行变更,并对注册资本金亦进行了变更。2020年1月10日,该公司对市场主体类型及投资人信息进行变更,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云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14850万元、甘肃华恩泰昌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元,变更为张云奎1500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规定张云奎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1月18日。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在市场监管部门调取了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及公司章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张云奎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首先,申请执行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称第三人未足额纳出资,仅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被执行人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变更及投资人信息变更登记依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备案登记该公司章程中明确确定投资人张云奎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1月18日,现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能认定第三人张云奎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第三,虽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是否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是否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均未确定,不符合适用纪要规定的条件。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云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云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