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2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655226XM。
法定代表人:段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城,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货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违约金1440000(按每年24%计算),2020年11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年24%计算)随货款本金付清;2、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480元;3、段城对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律师诉讼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与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城九锡金达公司欠付成都市团结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000元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同年11月6日,***与段城、团结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团结公司对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2000000元转让给***,由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并由段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段城均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经***催要,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致函***,承诺于同年6月22日清偿上述债务。逾期并未清偿,2019年12月19日,***起诉后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撤诉。
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欠款条、关于资金支付计划的函、2018年的承诺书、和解协议、撤诉裁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拟证明***依约定取得成都市团结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对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货款的债权后,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并未依约清偿该债务。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成都市团结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定,截止2017年9月30日,甲方累计拖欠乙方货款共计200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将享有的上述20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由甲方于即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丙方。如果甲方逾期没有向丙方支付2000000元债务,甲方自愿向丙方承担月利率为2%的违约金(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同时,向丙方支付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法院诉讼费等全部丙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段城以其自然人主体的身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有权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各方一致约定由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2月19日,***起诉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后,***于当日撤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同日出具(2019)甘0105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请,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城向其支付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违约金1440000(按每年24%计算),2020年11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年24%计算)随货款本金付清,并出示债权转让协议、欠款条拟予以证明。因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成都市团结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违约金1440000元(按每年24%计算),2020年11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年24%计算),因该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即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主张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480元,并出示和解协议、撤诉裁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发票拟予以证明。因该主张系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段城以其自然人主体的身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段城应对转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款200万元;
二、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自2017年11月9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三、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的经济损失共计30440元(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480元);
四、段城对上述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兰成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