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414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为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65226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补偿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6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0.014从2020年3月14日计算之2021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款***之日,本息共计517600元;2.由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甘肃省礼县农网工程改造项目由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承包方为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后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投入资金、组织机械、人力进行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建设方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和承包方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进行了支付,但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二**就应付工程款的事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原,至迟于2020年2月14日前结清。因被告在春节前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如不能按约支付,愿按月息三分承担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省礼县农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其支付劳务费72万元。其间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介绍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22日,被告**作为彼时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系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因公司账户事宜,致使拖欠***工人工资未能于春节前发放,由此本人代表本人即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如下:1.本人及公司认可***礼县施工费用共计为38万元整,如***与***结算时不能达到此费用,其中差额由本人和本人公司承担,本人及公司将最迟于2020年2月14日前结清***礼县施工全部费用。2.因春节前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款,致使***兄弟二人承受了较大压力,由此本人及本公司愿意补偿***兄弟补偿款共计2万元整,此款与***无关,本人及公司将最迟于2020年2月14日前支付此款项。3.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确于2020年2月14日前结清此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本人自愿承担以上全部费用的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人:**”。同时该欠条欠款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外,庭审中原告自认就上述欠款被告已付4万元。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38万元未付,且承诺因未能按期支付上述劳务费,另愿承担2万元补偿款;此外被告**作为个人亦承诺共同还款,构成债的加入;而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万元,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8万元及补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抵扣已付部分后支持被告应付劳务费3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案涉《欠条》中载明被告承诺2020年2月14日前付清欠付劳务费及补偿款,逾期愿按照三分承担利息,原告诉请中主张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故截至2021年11月22日产生利息为18286.03元(360000元×3%÷365天×618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清欠付的劳务费36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286.03元,并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本金,按照年息3%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款项本息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