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298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655226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锡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锡金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工资,共计131998.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到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助理,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在任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从未发。原告因公司长期不发放工资,导致生活窘迫,于2018年9月10日向公司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提出辞职,辞职当日**在微信中答应月内解决所欠公司(即2018年9月30日前解决所欠工资),但辞职至今工资仍未给原告补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哄骗、推脱、搪塞,至今原告仍未拿到工资。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甘肃锡金达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20至2018年9月10在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工程部门助理,其在甘肃锡金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0日***向公司提申请离职后,再未到甘肃锡金达公司工作。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2021年6月21日,***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安劳人仲不案字[2021]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自认于2018年9月10日向甘肃锡金达公司申请离职后再未去甘肃锡金达公司上班,并称其一直向**追讨工资,但**于2020年1月10日就不再担任甘肃锡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于该情况其是明知的。不论从其2018年9月10日离职或2020年1月10日**不再担任甘肃锡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起算,***的请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