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共和路南侧会发综合楼1幢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3MA725XWA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住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2号,系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金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65522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金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追加***为(2021)甘0702执21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与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明,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0月26日,**公司与锡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因***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个人财产与锡金达公司是否独立,驳回**公司诉请,***不承担责任。2022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再次以上诉人未就***个人财产与锡金达公司是否独立和事实未提出诉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之股东,应由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属错误,应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以致作出错误裁决,对上诉人显属不公且造成诉累。自2021年05月10日起,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锡金达公司及***均“躲避”执行,上诉人多次联系、寻找到***后,***承诺协调解决,但仍多次毁约。***作为锡金达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锡金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实缴仅为2000万元,***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现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判决行为情节也十分恶劣,极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锡金达公司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作为股东的出资,虽然未到出资日期,但对其出资期限应视为加速到期。综上,上诉人认为,依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2021)甘0702执21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与锡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几次联系并找到***,在其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正常生活,法院对其执行及开庭审理时传唤一直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法定权利的放弃,因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锡金达公司、**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2021)甘0702执21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与锡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锡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0元、承担利息8990元,合计657957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243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锡金达公司和**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其义务。2021年4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1)甘0702执2106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系被告锡金达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甘07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锡金达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同年10月28日,兰州金石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报(2003)第223号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分别实际出资6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并缴存至公司账户。2015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出资600万元即30%的股权转让予第三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9月3日,该公司对投资人信息进行变更,并对注册资本金亦进行了变更。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锡金达公司的出资14850万元全部转让予***。2020年1月10日,该公司对市场主体类型及投资人信息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14850万元、甘肃华恩泰昌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元,变更为***1500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应当由公司的章程来确定。第三人锡金达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变更及投资人信息变更登记依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备案登记该公司章程中明确确定投资人即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1月18日,现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 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锡金达公司财产与被告***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因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就该问题明确提出自己的主张,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故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理。 被告***、第三人锡金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提交2022年6月9日从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锡金达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目前为止,锡金达公司仍在正常营业状态,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提交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执210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该案申请执行标的663200元,实际执行到位1700元,该案于2021年11月3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锡金达公司、**经依***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线上查控,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查控,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由此足以证明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锡金达公司)之股东,其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经一、二审依***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系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 追加被上诉人***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执21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对该案不能执行到位的66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