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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1011号 原告:**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以拉村大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935899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七星关区******大道与深圳路交汇处奥莱国际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331493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得客斯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客斯公司法人**、被告***林公司法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客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人集装箱1个(规格:宿舍型下层箱,宽3米×长6米×高2.7米),所涉集装箱如有损坏,被告按照赔损单的价格维修;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1月7日的租金11850元(租金的计算方式:1775天×1个×6元+来回运费1200元=1185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原告收到集装箱完毕之日止,按每日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住人集装箱1个(规格:宿舍型下层箱,宽3米×长6米×高2.7米)。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7日,因被告工程需要,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签署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由其安排合同和打款,合同约定:原告以8900元/个集装箱收取被告的押金款,出厂及返厂运费由被告承担,单次运费(**响水至**)按600元/个计算和收取,集装箱按6元/个/天的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如应交租金超过押金总额时,被告应主动与原告续签合同,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集装箱并终止合同。该合同与之前已合作过的合同条款一致。原告按约交付1个集装箱给被告使用。2021年,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邹芸给原告微信发来一张押金收据图片,询问集装箱款项支付事宜,原告立即查找时,才发现,在被告未返还合同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该集装箱在被告处一直使用并且未付租金,被告公司财务邹芸可以证实该事实,邹芸表示,现在,***已经离职,集装箱已经损坏,并询问原告集装箱的赔偿价格。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被告逾期拖欠租金款11850元。现在,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退还集装箱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公司辩称,***作为公司临聘人员已于2017年年底被辞退,***与原告所签订的集装箱住人租赁合同不是受被告委托,租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也不知道集装箱在何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林公司职工。2017年2月27日,***代表被告***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得客斯公司签订《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编号为No.0001743),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集装箱一个,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无限期,一个集装箱押金为8900元,一个集装箱每天租金(不含税)为6元,乙方承担集装箱出厂和返箱回厂的运输及吊装费用(单边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单边运输及吊装费另行按600元/个计算和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集装箱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及集装箱租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邹芸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向**盛丰公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被告***林公司2017年财务账本中编号为64号记账凭证及押金收据各一张,并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及记账凭证、押金收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得客斯公司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公司辨称***与原告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并不知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记账凭证及押金收据能够证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签订合同的押金收据单交付给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会计处理登记,形成公司账务资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被告是知晓且认可的,系受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辨称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编号为No.0001743)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得客斯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 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租赁住人集装箱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原告集装箱,根据合同约定,集装箱每日租金为6元,截止至2022年1月7日租金为1775天×6元=10650元,单边运费600元,被告应支付暂计2022年1月7日至共计11250元,对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后续租金并返还集装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人集装箱1个(规格:宿舍型下层箱,宽3米×长6米×高2.7米);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月7日的租金11250元及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从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集装箱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按每日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