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邵连姣,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乂梓,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2350,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
负责人:张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安徽。
被告:张宪银,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弋阳县新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MA35G6537N,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周家组3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新。
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302690XE,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
法定代表人:余菲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连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公司)、张宪银、弋阳县新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贸易公司)、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宪银申请对保单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中“张宪银”三个字均非其本人笔迹。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娄乂梓,被告人保黄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张宪银及被告万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欣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连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722元(首先由人保黄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分别为死者吴国朋的丈夫、儿子、母亲。2018年4月22日4时25分许,被告张宪银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万坞线由北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万坞线万田乡上蒋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吴国朋驾驶的衢州柯城电动临时1458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吴国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张宪银、万方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国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宪银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欣贸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现三原告因吴国朋死亡造成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55722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黄山公司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也确实在人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投保人为张宪银,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车辆,之后,车主变更登记为新欣贸易公司,车辆的登记性质也变成了营业性质,投保人张宪银对前述变更的情况并未及时告知人保黄山公司进行修改,根据免责条款,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免赔率的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宪银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且被告人保黄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的案涉车辆是张宪银出资购买的,整个购买及保险过程张宪银均委托中介代办,车辆未登记时先办理了保险,故投保人登记为张宪银,之后由于办理牌照的需要,中介将该车登记在新欣贸易名下,且从第二年开始,张宪银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用,张宪银与新欣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故不存在车辆转让的情形。关于车辆用途,车辆购买后,确实作为营业使用,但由于投保时非张宪银本人办理,故张宪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人保黄山公司也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张宪银不发生效力。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理赔时,人保黄山公司也未以免责条款向张宪银进行过抗辩,故应当认定不存在免责事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欣贸易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张宪银出资购买的,实际车主即张宪银,新欣贸易公司既不支配该车运行,也不从中获利,跟张宪银也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新欣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万方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万方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进行道路事故,但并非擅自施工,而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施工。既然交警部门认定施工是有责任的,万方建设公司也同意在人道主义层面进行补偿。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分别为死者吴国朋的丈夫、儿子、母亲。2018年4月22日4时25分许,被告张宪银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万坞线由北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万坞线万田乡上蒋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吴国朋驾驶的衢州柯城电动临时1458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吴国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张宪银、万方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国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欣贸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送诉讼过程中,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中“张宪银”三个字均非其本人笔迹。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应当在明确告知的情形下才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现根据鉴定结论,免责条款的签名并非投保人张宪银本人所签,人保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将保单实际送达张宪银并作出明确告知,故免赔事由不成立。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保险合同期间,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过另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后已经做出了赔付,应当视为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人保黄山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新欣贸易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宪银,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新欣贸易公司,但张宪银曾向新欣贸易公司交纳管理费,新欣贸易公司虽抗辩其与张宪银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货运车辆的管理惯例,应当视为新欣贸易公司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实际车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吴国朋持有的中式面点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也提供了登记有工作单位的健康证和出入证,同时配套提供了相应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死者吴国朋虽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万方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案发时事故路段正由万方建设公司施工,且在施工作业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造成事故发生的隐患之一。庭审中,万方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或采取了防护措施,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宪银、万方建设为侵权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本院认定张宪银、万方建设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吴国朋承担20%的责任。赔偿的各项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20.67元(34598元/年×19年÷3)、丧葬费3054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3元(167元/天×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酌定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连姣因吴国朋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4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1261元;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501261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连姣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7601元,由原告***、***、邵连姣负担191元(已预交);由被告张宪银、弋阳县新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由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