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

***与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11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区盈川东路东方商厦2层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302690XE。

法定代表人:余菲飞。

原告***与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936.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与龙游县湖镇乡七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该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被告委派王建军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在施工程中,由原告提供塑料检查井材料,供货结束后,原告与王建军经对账,确认应支付材料款为人民币4936.78元。然而被告到现在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供应材料金额汇总》、《律师催款函》及双方身份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双方经结算并确认相关货款,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关于湖镇七都村的污水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结算金额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及货物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9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斐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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