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9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2栋3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芳,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4委21组。
法定代表人:谷艳凤,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富民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10街1委2组
法定代表人:王子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安公司、昌源公司、富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被告***、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公司、富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内工程款65,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200,000.00元(暂定);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265,500.00元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克山哈克仁发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滨市克山县中荷马铃薯产业园区”工程中的人工费、机械费和工具转包给被告***,***借用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与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实际承包该工程中的人工五项中的木工组人工费。工程地点在克山县碾北公路旁,合同内施工面积是13300㎡,人工费为一口价35元/㎡,总工程款为:13300㎡×35.00元/㎡=465,500.00元。原告从2017年5月开始进场地施工,除了完成承包合同内的13300㎡以外,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长190米,宽8米,高为地上5.45米及地下2.6米部分,二层3米的设备间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在2017年9月3日完工。设备间一层扎满堂红架子支顶板导致施工难度加大,施工成本增加。2018年4月又增加了厂房内结构改造的工程量,具体为2道67米长、地下2.6米至棚顶钢梁下的“50”隔断墙的施工和一间8米长,6米宽,高为地上5.45米及地下2.6米的设备间及南北两侧大山长12.475米,宽6米的2个风机平台的工程量。2018年5月中旬对2018年增加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9月份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发包人克山哈克仁发薯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已经进场并投入生产。但是被告***仅对原告承包的合同范围内的13300㎡结算工程款465,500.00元,支付39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加油卡合计为400,000.00元,尚有65,500.0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此外,对于“劳务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增量约定人工费不在一口价35元/㎡范围内,被告***及挂靠的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既不结算,也不支付人工费。工程增量的人工费待工程造价公司鉴定后再行确定,暂定为200,000.00元。此外,发包人克山哈克仁发薯业有限公司亦拖欠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承包方被告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及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哈克仁发薯业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在克山县碾北公路旁中荷马铃薯产业园区,属于贵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克山哈克仁发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克山县富民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合同内工程款65,500.00元;2.判令被告***和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119,544.46元;3.判令被告***和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应付工程款185,04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的工程款利息15,428.08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克山县富民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鉴定费30,00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合计31,5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6.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65,5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哈克仁发薯业工程确认单及结算无异议。增加工程量属实,但是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异议如下1.对长190米,宽8米,高为地上5.45米无异议,对地下2.6米的部分有异议,这2.6米的部分图纸原来就有,不是后增加的;对2层3米的设备间主体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对设备间一层的满堂红架子支顶板施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2.对2018年4月增加的厂房内结构改造隔断墙2道有异议,其中有一道没有到顶,7米高,到顶得12米多;对67米长地下2.6米至棚顶钢梁下的50隔断墙有异议,基础以上5米4以下是0.37米墙置顶是0.24米墙;3.对一间8米长,6米宽,高为5.45米无异议,对地下2.6米的设备间有异议,图纸原来就有;对南北2侧大山各一风机平台的工程增量没有异议,增加的工程量都没结算。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项诉讼请求我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119,544.46元。基础重复计算了,鉴定意见书的定额措施项目报价表第1、2、3、4、5、8项是重复计算,所以我不应该承担重复计算的20,617.00元,其余的部分我同意原告的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我不能承担,工程完工后我一直在积极的和**算账;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5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谁主张谁承担。
被告昌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7年6月15日,答辩人与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答辩人承建的“克山县中荷马铃薯工程产业园区项目”中的人工、机械、工具分包给龙安公司,***系龙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起诉时,龙安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龙安公司施工的项目中,还有需要维修的部分。现质保期已满,答辩人同意支付质保金。三、答辩人与龙安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同意在尾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1月30日,答辩人与龙安公司、***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签证及增加工程量、扣减工程量后,工程款总额共计3,337,310.50元(含质保金200,238.63元)。至2019年4月3日答辩人已实际支付2,900,575.00元,尚有尾款436,735.5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00,238.63元)。如果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5项、第6项不同意承担:1.我们与龙安公司、***及结算时已经计算了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该鉴定书不能改变我们与龙安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2.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我们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要求我们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富民公司在庭前质证中辩称:与我们公司无关,对后增加的1、2、3项只有第二项当中的2道隔墙是后增加的,墙的厚度按***说的是准确的,其余的原来设计图纸上都有不存在增加,地下2.6米属于基础部分,不属于地下增加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中119,544.46元有异议,基础重复计算,应扣除20,617.00元,鉴定费30,000.00元应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昌源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支付鉴定费用。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富民公司与被告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克山县富民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哈克仁发马铃薯产业链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发包给昌源公司,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该工程价款66,351,249.29元,付款方式:承包人进场并开始施工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到70%拨付合同价款30%,工程完工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过后向承包人拨付;2017年6月17日,被告昌源公司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中荷马铃薯产业园区工程,建筑面积13300㎡,分包给龙安公司,付款方式:1)、乙方从进场施工至完成工程总量的60%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结算给乙方已完工程量60%工程款中的60%;2)、乙方从进场施工至完成工程总量的9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结算给乙方已完工程量60%工程款中的90%;3)、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经甲方验收的合格后15日内甲方结算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剩余工程款。被告***挂靠被告龙安公司,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中荷马铃薯产业园区工程中人工费木工组的工程以35.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面积为13300㎡,后原告**实际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人工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人工费,经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省龙建公司[2020]龙建鉴字05号,鉴定意见:申请人施工的长190米×宽8米的设备主体木工工程量及6米×8米设备间和67米长的结构改造隔断墙、两个风机平台的木工工程量人工费为119,544.46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富民公司与被告昌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自认其不是被告龙安公司员工,与被告龙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是用被告龙安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借用被告龙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昌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的自认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昌源公司辩称,其是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龙安公司与被告***是否为挂靠关系,其并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昌源公司知道其是挂靠在龙安公司,被告龙安公司亦未出庭也未对被告昌源公司的抗辩提出异议,故被告龙安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昌源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将该工程再分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系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富民公司、承包人昌源公司、次承包人龙安公司、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昌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富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工程未付款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部分即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中的人工费用,对于该部分增加的人工费用,已通过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双方虽对意见书中最后确定的人工费用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对于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称其施工的部分为木工组的人工费,结算款应以施工撤场的时间为结算人工费的时间,其撤场的时间是2018年9月,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日,被告***对原告**确定的撤场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的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确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的利息为:一、以应付工程欠款185,044.46元(65,500.00元+119,544.46元=185,044.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9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35%计算的利息6,439.55元(185,044.46元×4.35%÷365×292天=6,439.55元);二、以应付工程欠款185,044.46元(65,500.00元+119,544.46元=185,044.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7,749.81元(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5%计算利息,即185,044.46元×4.25%÷365×31天=667.93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计6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0%计算利息,即185,044.46元×4.20%÷365×61天=1,298.86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92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15%计算利息,即185,044.46元×4.15%÷365×92天=1,935.62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6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05%计算利息,即185,044.46元×4.05%÷365×60天=1,231.94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134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05%计算利息,即185,044.46元×3.85%÷365×134天=2,615.46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14,189.36元。
被告龙安公司、富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5,5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增量欠款119,544.46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以应付工程欠款185,044.46元(65,500.00元+119,544.46元=185,044.4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4,189.36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继续支付以应付工程欠款185,04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85,044.46元、利息14,189.36元及以应付工程欠款185,04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责任;
五、被告克山县富民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00元(原告**已预交5,283.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标的,退还给原告**97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0.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保全费1,52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挺进
审判员  王学军
审判员  毕士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银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