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80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81200589192829Y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4委**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佳木斯市东风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建胜、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庆安县县长景某(另案处理)在其开发庆安县同乐乡同乐新城建设工程项目中标提供帮助。由被告人**代表该公司于2014年1月,送给景某人民币60万元。2017年1月7日,梁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犯罪不持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中标庆安县同乐新城工程项目,其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找到时任县长景某,请求给予帮助。2013年7月,在景某的帮助下,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同乐新城工程项目。2014年1月,为了表示感谢及谋取以后工程项目上有帮助,**代表公司在景某送哈尔滨市宣化街红星名苑的家中送给景某人民币60万元。2017年1月7日,梁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庆安县同乐乡政府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证实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获得庆安县同乐乡同乐新城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中标人。
2、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23日发包人“庆安县同乐乡人民政府”与承包人“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同乐新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3、庆安县同乐乡同乐新城建设土地来源说明,证实同乐新城项目分为二期,一期规划面积48977.79平方米,二期规划面积37357.8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3315平方米。土地来源于农户拆迁住宅,属于建设用地。
4、同乐乡政府请示拨付资金文件、景某拨付的批示、财政局拨付的批示、庆安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证实经景某的批准,拨付同乐乡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4次共2700万元。
5、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证实***2013年12月30日在昌某公司帐上取走60万元人民币。
6、到案经过,载明梁昌主动到办案机关交代行贿的事实。
7、中共绥化市委组织部文件,证明中共绥化市委2006年12月5日提名景某为庆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候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
8、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公司想承建庆安县同乐新城农村房屋改造工程,请其帮忙。2013年7月,在其帮助下,**的公司中标。2014年1月,为了感谢其在中标和拨付工程款上的帮助,梁昌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60万元。
9、被告人**供述,2013年2月,其公司准备开发同乐新城项目,其找到景某帮忙,在景某的帮助下,其公司顺利中标。2014年1月,为了感谢景某帮助公司顺利中标同乐新城工程和谋求在以后工作中得到关照,其在景某哈尔滨市宣化街红星名苑的家中送给景某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等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昌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