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7376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颂,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锋,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蓝某1,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凯旋城蒙马特区****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13。
被告:东莞市蓝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1。
被告:***,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凯旋城蒙马特区****房身份号码:440************208。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1,系***的丈夫。
原告***诉被告蓝某1、东莞市蓝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远颂、被告蓝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蓝某1、被告蓝威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每月付息,利息按月息20厘付(即6000元/月息)。对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了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8年12月始的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确认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作为该3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并确认尚欠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并认为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2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300000元。对应上述转账,2017年9月18日,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现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兹借到***人民币(转账)300000元,每月付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0厘付(即6000元/月息),以此为据。被告***在该份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
庭审中,三被告陈述案涉案涉借款用于被告蓝威公司的经营,受被告蓝某1的指示由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
原、被告均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蓝某1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对应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出借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案涉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与原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被告蓝某1、蓝威公司案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某1、东莞市蓝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蓝某1、东莞市蓝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蓝某1、东莞市蓝威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某1、东莞市蓝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