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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某公司甲、甘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30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 负责人:苟某某,系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某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公司、原审被告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甘30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甘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第二项关于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双方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15日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也未验收合格,双方也未结算,甘某公司要求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该工程先后支付工程款270万元,付款率已达54%左右,剩余的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在供电部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甘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甘某公司施工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才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二、该工程属于电力施工工程,施工单价已经充分考虑了甘某公司合理的收益,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不同于其他工程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实际交付使用的期限。原判完全依据甘某公司向临某公司甲交工的期限认定自交工日期起由临某公司甲承担利息不符合事实,以交工日期判定为支付利息的期限对临某公司甲是不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据上理由,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尽快撤销原判,以维护法律正确的实施。 甘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以交工日期判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合理、公平;3.电力施工工程特殊性不构成免责理由;4.临某公司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应由临某公司甲承担。 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临某公司甲向甘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一审举证时颠倒举证责任,对于证据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支付拖欠甘某公司的工程款2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2668.9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暂算至2024年10月15日,具体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请判付至作出判决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向甘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甘某公司对其承揽建设的一期、二期生活用电项目的高压电力线路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粮油公司棚户区改造及基础建设配套项目低压配网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甘某公司施工,2018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月15日竣工,合同含税总价款为505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五天内,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向甘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开工前支付50%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合同中还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甘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交付义务,并向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仅支付了270万元,剩余235万元工程款经甘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委托甘某公司进行高压电力线路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签订了一份《粮油公司棚户区改造及基础建设配套项目低压配网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甘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及开票义务,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235万元无异议,双方仅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之规定,对于甘某公司要求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甘某公司要求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截止本案判决制作前,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完工时间相关证明,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仍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系临某公司甲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对于甘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元;二、临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如果临某公司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11元,由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利息起算时间?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7.2约定,协议签订五天内,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向甘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开工前支付50%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现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性质,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系甘某公司实际损失,甘某公司提出临某公司甲、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的规定,本案中甘某公司和临某公司甲合作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临某公司甲上诉主张的应自2021年12月10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某公司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86元,由临某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