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爱国,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上诉人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爱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民初26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9月,**作为原告以与被告辛爱国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辛爱国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本息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与原告从未发生租赁建设设备业务,被告辛爱国是否租赁原告的建设设备与异议人无关,案件应由异议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辛爱国(承租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福胺综合楼,施工地点为安城工业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作为租赁合同出租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潍坊宏伟装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租赁建设设备关系,租赁业务系发生在原审被告辛爱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裁定依据上述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系变相争夺案件的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原审被告辛爱国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等为据,并以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工地代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者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本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电动吊篮的使用地即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首先选择租赁财产使用地即租赁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可在案件实体审理时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