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3民初27号
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办粟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装璜”)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5,931.47元;2.请求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庆云中商御泉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及安装(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御泉公馆的门窗制作安装,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A.窗框运至施工现场支付至合同额的30%。B.窗框制作、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额的60%.C.窗扇制作、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额的85%。D.门窗工程整体验收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E.剩余的竣/交工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202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结算申请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核算后结算金额为3,376,091.67元,被告已陆续支付2,670,160.20元,付款进度仅为合同金额的79%,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现尚有705,931.47元工程款未付(包含5%的质保金)。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质量保修金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4.2.1条结算金额的5%(168,804.58元)为质量保修金,应按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第二、部分履约保证金未到期,根据专用条款3.5条,原告承接本次分包工程是以现金方式缴纳分包合同总价的5%(167,287.2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同意变更缴纳方式为被告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该笔履约保证金,按照工程节点分期返还。依据3.5.1条,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无息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和等额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庆云中商御泉公馆项目门窗制作及安装(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御泉公馆项目制作安装门窗,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345,745.83元,工期56天。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376,091.67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70,160.21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门窗工程整体验收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即168,804.58元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案涉工程2021年7月5日竣工验收。另外,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167,287.29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节点为:分包人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1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与承包人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剩余50%履约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门窗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完成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3,376,09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70,160.21元,剩余705,931.46元未支付。剩余705,931.46元包含质保金168,804.58元,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质保期24个月,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对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应自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0%即83,643.65元,被告陈述第二笔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23年2月11日之前,该时间距本案庭审时间不足一个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年多,被告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求,但同时也考虑被告的期限利益,被告应在2023年2月11日前支付。对于被告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抗辩,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的合同义务。被告以此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453,483.23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3,643.65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由原告潍坊宏伟装璜有限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