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5155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14号(××小区裙楼四层4016-4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2651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身份证号:41280119********。 被告:***,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510号213,身份证号:6201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作出(2022)甘0105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甘01民终95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甘0105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因无权代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24705元(持续增加的经济损失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以8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承担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6460元,并按该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至原告银行账户实际解除冻结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因无权代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2105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项目”。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自筹资金承包××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施工总天数为610天,合同总价款为93739786.94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21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该施工工程中并未包含电梯安装。2016年8月3日,被告某丙公司与***为自己的商铺运营单方指示***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甘肃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被告***私自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电梯采购合同签订后甘肃某某公司进行了实际供货,但被告某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后诉诸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原告名下甘肃银行账户6609********,金额838000元因甘肃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被冻结。2021年3月18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电梯工程及结算均与原告无关,该欠款系某丙公司经营中自行添加的工程内容,并承诺于2021年4月18日前解决该问题,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且原告有追偿的权利。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电梯系私自采购及安装,因属违章建筑被拆除,拆除之后又由被告***进行了处分,被告***自愿承担因案涉电梯的采购、安装所产生的全部债务。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与原告和被告***均无关,甘肃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是合作关系,当时是甘肃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电梯,因消防未通过,***就把电梯拆了,电梯是从某乙公司采购的,电梯款支付了一部分。***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只是为了案涉项目临时聘用的人员,***只是作为电梯采购合同的联系人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某甲公司以“无权代理”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与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因“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而实际施工人系某丙公司、***。本案中所涉及的前一判决之所以认定由原告承担责任是因为某丙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安装电梯产生,且合同中加盖了原告项目部印章。据此事实,***认为,原告之所以承担责任的核心在于其自身将项目部印章交付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使用,且在此过程中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既然前述判决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核心基于某甲公司自行交付项目部印章供某丙公司、***的使用行为,故即便存在争议,责任的相对方也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与***无关。二、本案中,虽然***曾被临时雇佣为现场人员,但对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且***在《电梯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并非基于个人利益。同时,在该两份合同中,***仅作为联系人签字,且***作为联系人签字时合同已经加盖印章,故原告主张***存在无权代理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某丙公司系转包关系,对此***作为临时项目聘用人员并不知悉。同时,在***受聘于原告项目部的情况下,***按照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办理相应业务,系隶属于项目部下的履职行为,故在此情形下原告仅以自身与某丙公司、***的内部纠纷便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构成本身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诉讼费不属于合同损失,冻结资金不会产生利息损失,以及如按照原告主张来看可知本案的实质也属于联营合同下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无权代理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4年1月23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项目”。2014年3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自筹资金承包××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除基坑边坡支护及电梯),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施工总天数为610天,合同总价款为93739786.94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 2016年7月29日,某甲公司兰州市某某公司××经济适用房1#2#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商住楼自动扶梯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6台电梯,总金额150万元。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兰州市某某公司××经济适用房1#2#项目部公章,公章下方有被告***签名及电话,并写明日期2016年8月3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就购买的6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及检测验收工作。该合同甲方加盖了某甲公司兰州市某某公司××经济适用房1#2#项目部公章,公章下方有被告***签名及2016年8月3日的日期签署。之后,因电梯款未付清,甘肃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将作为被告的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2)甘0105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38000元。2020年11月9日,本院出具保全实施报告,载明冻结某甲公司甘肃银行账户存款838000元,冻结日期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对于该案,本院作出(2022)甘010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违约金7875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8775元。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甘01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甘肃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甘0105执1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提取某甲公司银行存款621050元(含执行费用8525元)。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甘肃银行账户转出621050元,注明强制扣划款。202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2)甘0105执103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甘肃某某公司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12525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125252元,已于2022年10月11日将款转给甘肃某某公司。 2019年4月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确认协议》,对某甲公司将××工程项目的部分房产抵账给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确认协议》乙方处加盖有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2021年3月18日,某丙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甘肃某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索要电梯货款安装纠纷一案的电梯供货合同为其个人签订。所安装的电梯工程内容和结算也与甲方发包工程内容及结算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该项的电梯施工内容),该欠款是其公司经营中自行添加的工程内容,因此和甲方及总包方某甲公司无关。对此,承诺甘肃某某公司欠款其将在一个月内(2021年4月18日之前)解决,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公司与其本人承担,且某甲公司有追偿的权利。2021年8月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经济适用房小区1#、2#楼工程项目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案涉电梯,系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本人为了自己商铺的运营而采购安装,某甲公司并不知情。***指示公司员工***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电梯合同,私自加盖了华成项目部印章。电梯安装后因违章被拆除,拆除后由其转让给他人。***个人愿意承担因案涉电梯的采购、安装产生的全部债务。 庭审中,被告***称***只是××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项目的临时聘用人员,关于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上***签名是***授意所签,只是作为电梯安装合同的联系人。***签名前已加盖好兰州市某某公司××经济适用房1#2#项目部公章,是***加盖的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2)甘0105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书,对某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某甲公司交纳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自认在××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项目中与被告某丙公司、***是合作关系,某丙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所涉电梯合同,实际是某丙公司和***以某甲公司名义所签,因此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二被告认可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由其负责,因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追偿其向甘肃某某公司支付的6210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只是某丙公司、***在××经济适用房1#、2#楼(施工)项目中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电梯合同上签名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电梯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某甲公司要求***承担直接经济损失6210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1月9日至其银行账户实际解冻之日的利息损失,虽然某甲公司的甘肃银行账户于2020年11月9日被保全冻结838000元,但冻结的行为不会导致某甲公司产生利息损失,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的该账户被划扣621050元,案件执行完毕后,银行账户已解冻,因此,自该账户被冻结至该账户解冻,某甲公司并未实际产生838000元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10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32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7元,由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