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21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芳草地广润大厦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3295160L。
法定代表人:王永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包括伙食费)127610元、工人房租(2个月)1100元、管理人员房租11000元、路费2300元,合计14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01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应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代表夏军要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项目售楼处基础工程及砌墙、排水工程施工。2017年3月11日,夏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承建了中城公司开发的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一期建设工程。原告的施工量也统一由业主方计算给被告。被告根据夏军签字确认的条据支付了其中的钢筋款,但下剩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厦公司辩称,2017年4月,我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总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建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工程。我公司进场前售楼部施工了正负零以下部分,临时围墙建了20米左右。我公司进场后确认了围墙和售楼部正负零以下的瓦工施工班组是费先槽,上述工程款项已结算了给费先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中无背景参照物的照片不予认可。因无背景作为参照物的照片是否拍摄于案涉施工现场,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部分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费先槽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所书写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因该份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费先槽签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经原告与夏军结算,由夏军向原告出具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项目购钢材及工资和其他付出费用归总单,载明:1、代购钢材:115676元,2、工人工资(包括伙食费)127610元,3、工人房租(2个月)1100元,4、管理人员房租11000元;5、路费2300元,合计257686元。2017年4月,被告与中城公司签订总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工程。被告进场前,围墙等部分临时工程及售楼部基础部分已进行了施工,该部分的工程量由中城公司统一结算给被告,由被告向施工班组支付上述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经被告核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售楼部基础部分钢材款115600元。现原告依据夏军签字确认的单据,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系夏军签字确认的单据,而原告提交的中城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夏军在单据上签字确认金额的行为系经中城公司授权,且原告与中城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为中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就是夏军确认的金额。庭审中,夏军陈述对原告具体的施工范围已记不清楚,且被告对夏军出具给原告的单据上载明的款项亦未予认可。因此,尽管被告承诺其对进场前班组施工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中城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范围及工程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立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清晨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