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4020号
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3852。
法定代表人:何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佳路东侧、天宝路南侧天宝佳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70143743。
法定代表人: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被告鼎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明、刘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余12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鼎佛庄园”二期1-7#楼工程,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原告需先向被告交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中80万元按“年息1.5”(实际应是月利率1.5%)计算,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当年古历年底返还70%,工程封顶全部返还。原告按约定已将200万元保证金交纳给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卫兵,钟卫兵也向原告出了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封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佛公司述称,一、被告并未收到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保证金是由钟卫兵收取的。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14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截至2020年1月26日,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三、钟卫兵将工程保证金予以截留,并挪作他用,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侦查处理。四、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息1.5”应为年利率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由钟卫兵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宗华、钟卫兵分别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印章。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鼎佛庄园二期”1-7#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需先向被告交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中80万元按年利率15%计息,2016年4月15日前交纳150万元,下余50万元在被告拿到规划许可证之日交纳,否则合同不予履行,保证金返还时间为2016年农历年底返还70%,工程封顶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200万元保证金全部交纳给钟卫兵。2016年9月6日,钟卫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收取保证金200元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2月底,案涉工程封顶。此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2019年10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5万元,但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200万元交纳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卫兵,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底封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80万元的保证金按年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收到保证金的时间,本院认为保证金8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约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12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卫兵将收取的200万保证金予以截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卫兵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且保证金是钟卫兵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故钟卫兵是以法人名义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受。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封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6元,由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立龙
人民陪审员 吴世龙
人民陪审员 胡登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