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湖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万明,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汉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再审申请人金湖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朱万明及原审被告王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朱万明借用金通公司施工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还债能力的王汉涛施工,致**公司无法收回王汉涛欠付的钢材款1177462元。朱万明非法获利为工程造价的7%,金通公司非法获利为工程造价的2%。金通公司和朱万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王汉涛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朱万明和金通公司的挂靠、非法转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与**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出认定,直接从实体上判决**公司败诉,明显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朱万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金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要求金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引用的法律条款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王汉涛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由于王汉涛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依据合同对王汉涛享有债权,但该债权的效力并不及于朱万明、金通公司。**公司主张朱万明、金通公司因存在挂靠和转包行为应对王汉涛所负合同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朱万明、金通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获利与本案无关联,原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朱万明、金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国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