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1748号 原告: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3幢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WKQCQ9T。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天宝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3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五一路和中宁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8Q5P8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庐大师公司)诉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大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大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513.33元(按3.45%的4倍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此后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一份《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通公司将鸿景公司位于明光市××路××路××#××#厂房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9.5元/㎡,最后按施工建筑面积结算。承包发生为包工包料。提供9%建筑专用发票。工期自2023年11月1日起开工至2023年11月30日完工。逾期按未完工部分的1%进行罚款。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春节前支付总额50%,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74770元,被告金通公司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12477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查被告鸿景公司将厂房工程总包给被告金通公司。为维护本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所请。 被告金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鸿景公司辩称:鸿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鸿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鸿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该项目总包给金通公司,后金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防火涂料施工分包给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庐大师公司,庐大师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金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发包人鸿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鸿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鸿景公司作为甲方,金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1、2#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鸿景公司将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1、2#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23年11月3日,金通公司与庐大师公司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金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庐大师公司施工,并约定如有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2%支付违约金。庐大师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2024年7月17日经与金通公司结算,金通公司共计应向庐大师公司支付工程款17477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24770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本院当庭向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询问,其认可与庐大师公司的结算及欠款数额。庐大师公司为本次诉讼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从而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1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鸿景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1、2#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通公司在承建鸿景科技(滁州)有限公司1、2#厂房及附属工程过程中,将其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庐大师公司施工,合法有效,在庐大师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金通公司至今尚欠124770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通公司应向庐大师公司支付该款,同时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庐大师公司与金通公司签约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本案庐大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2023年6月1日)明显有误,本院仅支持自2024年7月7日结算日次日起,按即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45%)四倍(年利率13.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鸿景公司与庐大师公司无合同关系,庐大师公司亦非相关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审理中庐大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对鸿景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庐大师公司对鸿景公司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70元,并自2024年7月8日起直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16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安徽庐大师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预交的3166元予以退还,被告安徽金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66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