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再审申请人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企业对账函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按照此证据记载,屋面防水保修期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原审认定2020年2月7日错误;2.《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验收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备案时间为4月24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4年5月25日;3.涉案工程项目质量问题有视频录像及照片作为新证据,原审中申请人申请鉴定被驳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4.申请人与甘肃鑫百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屋面防水改造施工合同总价款13万元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结束后,申请人为了不使资产再受巨大损失而对案涉工程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德邦公司虽主张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但根据《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监理单位和德邦公司均于2014年5月25日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且于当日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原审据此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并无不当,德邦公司提出应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确定竣工日期无法律依据。
德邦公司和同济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工程质量约定中明确解释:“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中均载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德邦公司应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德邦公司未完成其诉称的工程质量损失和同济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德邦公司申请再审后提交的与甘肃鑫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对案涉工程部分重建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重建的原因系同济公司造成和重建费用应由同济公司承担的再审理由。
德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企业对账函,德邦公司与甘肃鑫百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屋面防水改造施工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回单,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录像资料等证据。经查,企业对账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系原判决作出之前形成的证据,且企业对账函是双方对结欠工程款的证明,该函件对防水保修期并未重新约定,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录像资料均系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德邦公司补充材料中对未付工程款确认的主张,根据其提起诉讼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二审判决亦未作出过仍欠付工程款181000元的事实认定,故德邦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记员 李妍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