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原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华城路9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4月24日,而非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21日;2.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院判决拒绝维修屋面防水后,其让第三方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改造施工,该费用应由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双方盖章确认工程款仅剩80000元,而一、二审法院依据之前错误判决认定工程款还有18.1万元,这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和确认账单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双方应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羁束。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2018)甘02民终169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本案上诉过程中,甘肃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期间,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对账函,拟证明欠付工程款为8万元。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上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情形。且企业对账函形成于(2018)甘02民终169号判决之前,对于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定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1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屋面防水改造费用的再审主张,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一、二审时对于屋面防水改造费用均未提出,双方在一、二审时并未对该问题形成争议焦点,故该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普高大学生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任   莉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雨欣书记员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