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川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双精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静宁双精公司涂饰材料款435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静宁双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从甘肃同济公司承包工程,静宁双精公司向**承包的工程提供涂饰材料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认定的2021年2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项目部管理人柴为伟在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940830元,已付款金额:1453400元,应扣款50000元。共计退还**70万元,剩余应付137430元”的部分是错误的。首先,**与静宁双精公司之间在买卖涂饰材料期间结算金额共计940830元,其中包括由静宁双精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为129770元,**已支付静宁双精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53400元,故**现欠付静宁双精公司4354元。其次,从静宁双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看,该结算单欠缺证据的完整性,作为对账单生效的基本原则,就是对账双方的签字确认。而静宁双精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并没有签字确认,仅有柴为伟的签字。所以该对账单因当事人一方未签字确认,欠缺生效的基本条件,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以一张没有生效的结算单且所表述的给付行为是静宁双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错误地认定**应当给付,显然是严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结算单50万元的税票已核销,187400元的税票**并没有收到,且签字的人是项目上的一个管理人,还没有经过**审核,故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关于本案中所涉的税票的税率问题。根据**和静宁双精公司的口头约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从2018年5月1日起,销售货物及劳务的税率为16%。静宁双精公司和**之间协商的价款系经当时市场行情和市场询价确定,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单价为每公斤4.5元。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静宁双精公司的材料款为940830元,应缴纳或者扣减税款129770元。但在双方结算时,静宁双精公司仅提供了扣减3%的税率票据,扣减税金金额为24332元。**要求静宁双精公司补足税率13%的税票或者直接扣减13%的税款105438元,但静宁双精公司一直推脱。至此,静宁双精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给**造成了巨大的麻烦与损失。(3)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静宁双精公司给**提供的涂饰材料真石漆属于外墙保温的主要材料,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限为5年,目前尚在保修期间,但静宁双精公司并未缴纳质保金。故**下欠静宁双精公司剩余的材料款必须经质保期过后才能依法退还给静宁双精公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中**与静宁双精公司口头约定了本次货物的销售数量、质量、售后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严格意义上本次**与静宁双精公司之间的关系为货物的购销而非买卖,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定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静宁双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实方面。(1)结算单是否生效。欠款数额在结算单上已经载明。结算单上签字人柴为伟是**的管理人员,**的雇佣人员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结算单是有效的。一审开庭时**承认欠款属实,也承认柴为伟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都承认940830元的总欠款数额。因此,欠款属实、结算单合法有效。(2)关于静宁双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适用税率3%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诉讼前没有就税票发生过争议。双方发生购销关系是在2018年,2021年初才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涉及的税票金额1453400元,看不出有税率的争议。其次,静宁双精公司代开70万元的税票,也是适用3%的税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静宁双精公司就本案提供两份税票,第一份金额50万元,**答辩已经付清,该税票适用税率也是3%,**也没有提出异议。再次,税票开具是联网打印,使用的是税务局的数据,打印过程就是税务局审核的过程,税票能打印出来,说明通过了税务局的审核。因此税票出具不会涉及降低税负的问题。最后,2018年出票时,静宁双精公司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要求提供13%税率的税票或者承担相应税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3)静宁双精公司是否偷逃税款构成犯罪的问题。如前所述,静宁双精公司适用3%税率并无不当。**的目的是用较大税率的税票以抵扣自己应缴的税款,静宁双精公司多交税,**挂靠的公司就可以少交税,税收不增不减。(4)质保金的问题。**2018年购买静宁双精公司的涂料,应当是购买时货款两清,**无力当即支付,采用赊销的方式,拖欠这么多年反而要质保金,真是什么话都敢说。2.法律适用方面。**提出,双方关系是购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真是无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名合同里只有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
甘肃同济公司述称,1.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驳回静宁双精公司要求甘肃同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因为根据**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和静宁双精公司的答辩,该购销合同发生在他们双方之间,由他们之间进行结算和支付,与甘肃同济公司无关。甘肃同济公司与静宁双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同济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静宁双精公司要求甘肃同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静宁双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肃同济公司共同归还货款137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从甘肃同济公司承包工程,静宁双精公司向**承包的工程提供涂饰材料。2021年2月4日,**项目部管理人柴为伟在静宁双精公司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940830元,已付款金额:1453400元,应扣款50000元。共计退还**70万元,剩余应付137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静宁双精公司向**提供涂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数额向静宁双精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静宁双精公司请求甘肃同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静宁双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买卖双方实为静宁双精公司与**,甘肃同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甘肃同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辩解的税款及质保金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430元;二、驳回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复印件3份,证明**和静宁双精公司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配合财务走账,故**和静宁双精公司之间财务往来复杂,最终需以结算单为准;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及2018年销售行业税票复印件2张,证明2018年销售行业的税收额是16%;3.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3页,证明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
静宁双精公司质证认为,对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跟**说的一样,双方都没有存档,它只是配合走账,静宁双精公司也同意以结算单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只是一个文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2018年静宁双精公司被税务局核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2018年销售行业税票与本案无关,也和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甘肃同济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静宁双精公司、甘肃同济公司对**提交的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提交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只是一个政府部门的文件,不属于证据,故不予确认。**提交的2018年销售行业税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静宁双精公司、甘肃同济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21年2月4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价940830元中包含走账70万元的税金32060元。**已实际支付静宁双精公司涂饰材料款753400元。2019年后半年静宁双精公司变成一般纳税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税款损失是否存在;2.**应向静宁双精公司支付多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本案中,静宁双精公司2019年1月2日为**开具了购买方为甘肃同济公司的数额为18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该发票时,静宁双精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其增值税征收率为3%,即其当时只能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静宁双精公司2018年9月4日开具的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为走账给**开具的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3%,故**对静宁双精公司只能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是明知的。静宁双精公司2018年9月4日开具的征收率为3%的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且已交付甘肃同济公司,并已付款。**又要求静宁双精公司按16%的税率承担相应税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与静宁双精公司之间在买卖涂饰材料期间结算金额为940830元,**已支付静宁双精公司各项费用753400元,减去应扣款50000元,**应支付静宁双精公司137430元。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5年,因静宁双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约定对静宁双精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目前工程尚在保修期间,静宁双精公司未缴纳质保金,故**下欠静宁双精公司剩余的材料款必须经质保期过后才能依法退还给静宁双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宫在霞
审 判 员 杨振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 记 员 史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