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1047号
原告: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张某与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1374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季,被告**借用甘肃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平凉市崆峒区“2018年度天馨路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及“2018年度建丰路片区老旧住宅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为完成此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订购涂饰材料。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940830元,已付款1453400元,应扣款50000元(被告**被甲方扣款后要求供应商分摊)。共计退还**70万元,剩余应付款137430元。”结算后**又以其他理由不付款,现提起诉讼。
**辩称:一、原告为答辩人承建的工程提供涂饰材料属实,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为答辩人承建的工程提供涂饰材料的总价款为94083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从2018年5月1日起,销售货物及劳务的税率为16%。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协商的价款系经当时市场行情和市场询价确定,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单价为每公斤4.5元。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材料款为940830元,应扣减税款129770元,在双方结算时,因原告仅提供了扣减3%的税率票据,扣减金额为24332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定要求,故答辩人再未支付货款。因此,应由原告补足13%的税率计税款为105438元后,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31992元。原告主张的13743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定要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给答辩人承建工程提供的涂饰材料真石漆属于外墙保温的主要材料,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限为5年,目前尚在保修期期间,剩余货款31992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答辩人保留,如无质量问题,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至于他们双方如何约定、如何结算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二、被告**是此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页;2、18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页;3、结算单原件1份。被告**认为第1、2组证据合适,50万元的已经付清,187400元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是没有入账且支付;对第3组证据,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人是项目上的一个管理人,还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批手续,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从结算单的字面理解,退还了第一被告70万元,还有13万元没有退还给第一被告,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而,该结算单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结算单只是一个单方的行为,从结算单显示应当是原告给**给钱而不是**欠原告的;50万元的税票已核销,187400元的税票公司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从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涂饰材料。2021年2月4日,被告**项目部管理人柴为伟在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940830.00元,已付款金额:1453400.00元,应扣款50000.00元。共计退还**70万元,剩余应付137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涂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买卖双方实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辩解的税款及质保金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430元;
二、驳回原告静宁双精涂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