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颐园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路52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案中,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7600万元,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1256800元,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开具了20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因此,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工程款发票应同时履行,根据本案一审查明及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1256800元,现阶段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开具31256800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二,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双方认可,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早在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前已对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且对于该执行案件,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始不存在拒不履行行为。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其次,关于5000余万元的剩余工程款,不是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是***、***收取,如果要开取发票,要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方可开具,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开具发票。
***、***辩称,同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另,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开具了足额的税务发票,而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还在执行中,现在要求对欠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请求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但却并未明确其请求对方应当交付资料的具体内容,属于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一审法院判令***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是错误的。***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18年6月交付给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均交付住户入住,且已向会宁县住建局办理了交竣工验收手续。依据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8日交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单位全部**。足以说明已经移交了竣工验收手续,不存在重复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相关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的义务。另外,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2018年7月16日起陆续形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足以证明***、***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再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也是主要合同义务,在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便***未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也是***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之一。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对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并且在一审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明确***、***未将相关施工管理资料提交给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仅凭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证明***、***已经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第三,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未支付工程款并不能作为不提交工程相关资料的抗辩依据。
***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一审中,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通知报告、验收备案表来源于向相关部门备案时提供施工管理资料,如果没有这些资料也办理不了竣工验收。
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并没有将本案关键的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予以认定,而是仍以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随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其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均由其二人实施完成,那么案涉工程的所有的施工资料等均在***、***手中实际控制并已经交付了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承包范围内与实际施工人***、***共同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交付施工有关的技术与管理等资料是错误的。首先,实际施工人***与***已经将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交付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均已交付住户入住,且已经向会宁县住建局办理交竣工验收手续。同时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2018年7月8日交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全部**,验收单位也予以**。说明已经完成了交竣工验收手续,不存在再一次交付原告相关的施工资料的问题。其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2018年7月16日起陆续形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那么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交付资料话,又是如何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形成竣工验收表的,显然这是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第三,一审法院驳回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开具发票的问题是正确的。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认可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会宁方众、新天地项目,工程地点:会宁滨河路,工程内容:会宁方众、新天地项目施工图以内,(除电梯及消防外)所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预算加签证(除电梯及消防外)所有工程,所有工程均按三类取费,合同工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合同价款:暂定伍仟万元整(以施工图预算加签证为准、人民币)。被告***、***挂靠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18日,被告***、***以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将本案原告诉之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同济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743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的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交付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该建设工程由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不论被告***、***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承包的范围内与被告***、***共同向原告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因被告未提交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无限期的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所指的行政法律关系应为相关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基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而产生是否应开具发票的问题,是对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履行存在争议,将该争议视为行政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中对是否应开具发票没有作出约定,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作为提供经营活动并收取相应款项一方有义务开具相应的发票给付款方即原告,此为法定之义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影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已开具了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具未付款项发票的主张,与行业惯例不符,且合同中并未记载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因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发票而拒绝执行(2018)甘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二、驳回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资料,系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一,关于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的交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相关资料以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在承包方违反该项义务时,发包方可以以诉讼方式向承包方主张权利。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条明确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材料的交付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施工技术与管理等资料,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工程款税务发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均已开具了发票,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未付款项发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行业惯例不符,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负担;上诉人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甘肃同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苗 津
书 记 员 ***